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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7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郭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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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53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MUNJIRI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88,816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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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秉澄即弘達精密企業社 鍾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04,2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6,75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04,2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26,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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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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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釗燮,於程序中變更為林佳龍,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 爰提出相對人第10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外交部113年4月19 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 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11 3年4月19日外經發字第1130015255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 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 無牴觸,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8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四、中央銀行總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一、外交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農業部部長  四、行政院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一人。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其他有關部會首長。 七、專家學者及全國工商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職位進退。依前項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其聘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續(改)聘作業。聘期未滿因辭職、死亡或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解任或解除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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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法-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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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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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英堂即燉品王朝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6,6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6,6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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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239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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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童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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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5號 聲 請 人 賴浩承 相 對 人 蔡博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5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0月2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2日 CH0000000 2 112年10月2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2日 CH0000000 3 112年10月2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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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6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葉昶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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