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新梅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桂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3萬20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9-12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藍水晶練歌 坊,每月薪資1萬5000元;嗣後於朋友家打掃,每月薪資800 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 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8000元×20月+6000元=19萬60 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朋友家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 8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8000元,作為聲請更生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3000元、健保費1 111元、醫藥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總計每月6211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6211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 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2日 至113年7月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4萬9064元( 計算式:6211元×24月=14萬906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113年7月1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621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11 元後,僅剩餘1789元(計算式:8000元-6211元=1789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338萬578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0、55-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789元清償,尚需約1 5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5786元÷1789元÷12月≒ 15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怡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 積欠債務總額為1,679,92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 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79,928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2月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282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435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134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941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1,309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07,627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7,15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7,16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8,088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45,22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8 0,356元(計算式:22,282元+31,435元+60,134元+69,941 元+71,309元+607,627元+297,150元+137,161元+338,088 元+45,229元=1,680,356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擔任急診室護理事務員,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及勞保資料為憑,然聲請人自11 2年2月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1,001,870元 ,是本院認以每月41,745元(計算式:1,001,870元÷24個 月=41,745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乙節,核與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依前揭規定, 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1,74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669元,此數額 雖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 協商所提供分17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6,753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12 4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價值準備金23,023元 之壽險保單,而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680,356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8

ILDV-113-消債更-75-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采緹(原名:黃玟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采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1 0,6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9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 0,3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第73頁 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 580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3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 0507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 143016841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0,3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6,721元(計算式:30,300元-23,579元=6,7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1,510,64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721元清償 債務,尚須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0,644元÷6,72 1元÷12月=18.7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兩輛(車牌號碼:000-000、609-ECY)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9元、土地銀行款666元、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66元、遠東銀行存款12元、富邦銀行存款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遠東銀行存款明細、富邦銀行 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相關價值證明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99頁、本院卷第77頁至85頁、第 89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53頁、第181至185頁)。雖債務 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 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6,753元 保單借款本息 18,983元 2. 台灣人壽 0000000000 12,861元 無

2025-03-27

TPDV-114-消債更-88-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秉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114年1月24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9

TPDV-114-消債聲-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浩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3-司促-16698-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 院卷二第3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7

TPDV-114-消債更-71-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瀚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697-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信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94-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世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促-15402-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元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4012-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