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婷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衛生紙半袋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陳毓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
子園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顏妙淑放置在店內之Kirkland S
ignature三層抽取衛生紙半袋(共1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顏妙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衛生紙12包(已發還顏妙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簡-1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