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浤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浤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浤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型號I
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民
國113年11月4日警方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顏月娥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被告與「安渡」、「盛竹
如」、「最好的選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
、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在其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應徵
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7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已於同日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
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
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22,8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前工
作所領之薪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型號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為被告所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
被 告 顏浤亦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浤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起
,分別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以通電話或透過LINE之方式,向顏月
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
顏月娥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顏浤亦即依「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假冒為「劉書
記」之名義向顏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
旋即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而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
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
合並通知警方,而顏浤亦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口,欲再向顏月娥收取上開款項時,
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顏浤亦所有之IPHO
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上開帳號就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安渡
」、「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58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