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義軒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顏明輝向上 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綜合被上訴人之模板出貨單多數記載 「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工程、初遠 工程」,上訴人經由顏明輝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7張統一發 票,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上訴人依顏明輝指示匯付模 板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顏明 輝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板,則 被上訴人依模板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548萬7,1 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9-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盧芳男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二人則 為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或商業組織。被告穎昌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初遠公司)及訴外人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之上包公 司,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 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工地服勞務。被告二人於民 國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派發工人至指定地 點施工,原告每次派遣人力到場施工均有被告穎昌公司或被 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簽章確認,派遣服務報酬共新臺 幣(下同)1,516,275元,其中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417,800元 ,被告初遠公司部分為1,098,475元,原告已收取1,202,425 元,被告二人尚欠313,85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3,8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穎昌公司部分:  1.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 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 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 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 給付102,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穎昌 公司請款,本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穎昌 公司之間。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初遠公司點工勞務,係基 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穎昌公 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 ,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初遠公司部分:  1.陳勇全是被告初遠公司之下包廠商,派遣工人衣服上也有陳 勇全自行經營之工程行「百義」字樣,因陳勇全未開設公司 ,被告初遠公司才接受陳勇全持原告之發票請款,且已給付 陳勇全勞務報酬完畢。被告初遠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雙方 未成立派遣人力之約定,本件由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自行受 領派遣工人,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陳勇全有無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遭開罰單,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2人分別 係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陳勇全承攬被告初遠公司關 於粗工之工作,負責派工施作例如打石、牆壁粉光等雜工。  ㈡被告穎昌公司為辦理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 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 ,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 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  ㈢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 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後並無再開立其他發 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被告穎昌公司亦無給付其他款項予 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款105,000元 。  ㈤原告曾開立本院調字卷第57至351頁之點工單,經廠商簽收。  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4號存證信函、11 2年5月8日屏東永安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派遣粗 工人力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於111 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派發工人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被告 應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給付派遣服務報酬313,850元。如認 兩造間無上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實際受有原告派 遣人力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派遣點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派遣工人至被告穎昌公 司承攬之和發廠案場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人力 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㈠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1.經查,被告穎昌公司將承攬和發廠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給 被告初遠公司施作,約定由被告初遠公司安排人力、材料、 機具,以配合被告穎昌公司規劃進度施作,被告穎昌公司並 依到場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人數,按日核算人力費用予被告 初遠公司,並由被告初遠公司開立品名為人力薪資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穎昌公司等情,此有被告穎昌公司提出訂購協議書 、人力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7頁) ,可見被告穎昌公司受領派遣至和發廠施作之粗工、打石工 之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上開協議契 約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 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惟原告 就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何人,以何方式,向原告叫工乙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陳勇全間LINE對話 截圖資料,原告於催收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時,曾對陳勇 全表示「當時我出工給你,現在帳有問題,你們那該怎麼處 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足證系爭人力派遣乙事係由陳勇 全與原告接洽,故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 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實屬無據,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被告穎昌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3日所為人 力工資交易,非屬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即自111年2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止)人力報酬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被告穎昌公司交由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 和發廠,其案場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依原告派遣點工單 顯示,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而派遣工人出工之範圍包含 鳥松區、大樹區、大社區、鳳山區及和發廠等案場,此有人 力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訂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216、243頁)。由此可知,陳勇全係為數個區域工 程缺工需求,而向原告調派工人,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 之和發廠工程,足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 之間。  4.原告另主張陳勇全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派遣於案場之工 人亦穿著印有初遠公司字樣之背心,且陳勇全名片顯示其為 被告初遠公司經理,嗣原告催討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無著 ,表示欲寄存證信函時,陳勇全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將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初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背心照片、名片、LI 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69、321頁)為證。然查,陳勇 全為獨資設立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 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號卷第49-51頁) 。又原告指稱派遣工人於案場工作所穿著之背心,同時亦印 有百義工程之字樣,而陳勇全向原告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且依原告附表所示 ,該附表前段派遣人力之勞務受領人為陳勇全,而非被告初 遠公司。綜合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實際既 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陳勇全為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 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而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擴及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以外之案場,益徵人力派遣服 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而非被告。至於,原告提 出111年7月14日開立予被告初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 出之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及附表所示點工人數、金 額,並不吻合,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 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承 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穎昌公司 、初遠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陳勇全成 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亦無擴張及於被告之效力,依前開 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 ⑴先位被告穎昌公司、⑵備位被告初遠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13, 8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施作工程 ,係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經陳勇全指示 而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依陳勇全指 示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陳勇全(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 示人)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即 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 遣服務契約有解除等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對受領給 付之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返還所 受利益(即派遣人力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⑴被告穎昌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⑵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訴業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07

TNEV-113-南簡-878-202503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華 聯生醫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4-橋簡-10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臻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7,1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 5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21

KSHV-113-上-39-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上訴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48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87,19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 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和發產業園區廠房新 建工程。訴外人顏明輝則向被上訴人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與穎昌公司訂約,約定 穎昌公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 由初遠公司次承攬。顏明輝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 民國110年2月間經初遠公司授權,代理初遠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模板),縱初遠公司未授與顏明輝代 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 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110年3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陸續 出貨至系爭工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7,191元( 含稅),惟初遠公司尚積欠貨款5,487,191元(含稅)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初遠公司給付貨款5,487,1 91元。  ㈡上訴人曾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與訴外 人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義民,前往穎昌公司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協商,唐錦 泰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予初遠公司,穎昌公司保證初遠 公司付款給上訴人,穎昌公司與上訴人因此成立系爭模板貨 款之債務拘束契約。倘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 约,亦未與穎昌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 模板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 當得利。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穎昌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另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穎昌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 並捨棄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初遠公司辯稱:初遠公司僅借牌予顏明輝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未授權顏明輝以初遠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品材料, 系爭模版係顏明輝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初遠公司非系爭模板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㈡穎昌公司辯稱:穎昌公司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且穎昌公司使用初遠公司訂購之系爭模版,係基於穎 昌公司與初遠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受領給付,屬有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7出貨單所載單價是含稅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初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穎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初遠公司與穎昌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訂購協議書,約定 穎昌公司將「明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和發廠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交由初遠公司承攬,總工程款36,969,639元(含稅 )。初遠公司為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穎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匯入初遠公司開設之台 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初遠台新帳戶 ),該帳戶始終由初遠公司自行支配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兩造不爭執出貨單之 單價。  ㈣穎昌公司於110年3月30日簽發票號AQ397048、面額300萬元、 票期110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受款人為初遠公司、付款人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9-181 頁),交付顏明輝,其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以初遠公司名 義所刻印章,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 提示兌現。  ㈤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㈦上訴人之報價單若未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2 ,832元,若報價單已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5, 487,191元。  ㈧上訴人開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 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 0,以下合稱系爭7張發票)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 係如原證13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下稱原證13附 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均有送達系爭 工地由原證13附表所列之簽收人簽收,上訴人已持系爭7張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 抵稅額(發票由顏明輝提供)。  ㈨上訴人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 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 000)之購買日期、品項、數量、金額係如原證13附表所列11 0年4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所載項目,該貨品已送達系爭工 地(穎昌公司不爭執由原證13附表所示之人簽收)。  ㈩上訴人與穎昌公司不爭執:上訴人負責人蔡義民曾與陳俊男 、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 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協 商後,穎昌公司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顏明輝。  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不爭執:1.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 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2.顏明輝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㈢若上訴人與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亦未與穎昌公司間 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穎昌公司使用系爭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 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 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 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 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 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 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 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 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 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遠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 初遠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以初遠公司名義向穎昌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後,顏明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 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遠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 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明輝 禾發 」外,其餘均填寫「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 「穎昌公司 初遠工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234頁); 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即如原證13附表所載)均已送達 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遠公司之14張發票(發 票號碼參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申報營業稅,初遠公司也經 由顏明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 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36頁),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 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1頁),堪信顏明輝應係以 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 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並於110年3月 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遠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 付顏明輝,再由顏明輝轉交初遠公司。  ⑵依證人陳俊男證稱:我是工頭,顏明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 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明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 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明 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昌的董事長溝通, 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 留下來繼續做,穎昌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 ,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 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 就拿去穎昌,穎昌把錢匯給初遠,初遠再將錢匯給下包,材 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昌公司的邱主任會 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昌要付錢;顏明輝後來跑路不 見,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 道顏明輝是向初遠公司借牌,用初遠公司名義去跟穎昌公司 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3頁) ,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俊男 ,非顏明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俊男稱其最初不知 顏明輝向初遠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 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遠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義民曾與陳俊男、顏明輝於110年3月30日至 穎昌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昌公司負責人唐錦泰針對上訴 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昌公司所不爭執,並 與陳俊男關於去台南找穎昌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俊男亦稱是顏明輝要求其向上訴人 叫貨及顏明輝主動找其與蔡義民一同去穎昌辦公室,無法排 除顏明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俊 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俊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 明示以初遠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明輝之約定填 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 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代理初遠公司向 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 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明輝,初遠公司亦經由顏明輝 取得系爭7張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8日、110年3月30 日、110年4月30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 遠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明輝若未經初 遠公司授權以初遠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明輝為免 初遠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遠公司之可能, 遑論初遠公司如不知顏明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 遠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明輝指 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明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 之授權,得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 遠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明輝以其名義對外 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明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 人。再者,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 系爭模板之需,顏明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 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明輝係經初遠公司授權後 ,有權代理初遠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 人辯稱未授權予顏明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明輝係以初遠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 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 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遠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 賣契約,請求初遠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 據。  ㈡穎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 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 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昌公司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昌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昌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 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昌公司定會代初遠公司給付貨款,其 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 並援引證人陳俊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俊男亦證述:顏明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昌公司老闆 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昌公司將錢匯給初 遠公司,初遠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 資列出來一週向穎昌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 給穎昌公司,穎昌公司就匯款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匯到我戶 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 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昌公 司董事長說要替初遠或顏明輝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21-23頁),及證人即穎昌公司會計人員蘇育連證稱: 顏明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明輝 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 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 元的票給顏明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 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遠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 預支匯款給初遠,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3-27頁),可知當日是因顏明輝資金周轉不靈,為 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明輝因此與穎昌公司協議變更給付 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俊男或上 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昌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 預支工程款匯予初遠公司,使初遠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 資或貨款予陳俊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昌公司無條件替初 遠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遠公司 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昌公司 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模板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初遠公司給付上訴人5,48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初遠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3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