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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進益 劉政勳 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六行關於「119萬287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萬27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2

TPHV-107-重上-12-20250312-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勞安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告 吳俊儀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冠瑨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被告吳俊儀以一違反義務之不作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冠瑨公司及被告吳俊儀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 ,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 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 生本件職業災害,進而傷重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俊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蘇佩柔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被 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30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吳俊儀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俊儀過失態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吳俊儀自陳之智識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冠瑨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冠瑨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俊儀於103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 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俊儀應連帶給付蘇佩柔、蘇柏瑋、林淑薇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7號事件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俊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新建工程,吳俊儀為冠瑨公司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綜理冠瑨公司業務及負責巡視監督工地,冠瑨公 司僱請蘇文欲擔任木工,蘇文欲依吳俊儀指揮、監督從事前 揭房屋之電梯井封牆工程施作,冠瑨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之雇主、事業單位,吳俊儀係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蘇文欲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冠瑨公司、吳俊儀身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稱之雇主,吳俊儀亦係前揭房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負責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施工,皆本應注意勞工於距地面 2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電梯井封牆工作時,有自高處墜落之 虞,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及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其等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具予蘇文欲,吳俊毅亦無監督使蘇文欲戴用安全帽,及 未監督確認防墜落之護欄有無必要拆除,且未使蘇文欲在無 護欄防護情形下,佩掛安全帶等其他必要防護具進行施工, 任由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蘇文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 時27分許,在高達15.4公尺之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 口處,於該處護欄已遭拆除且移離情形下,進行電梯井封牆 木作作業,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文欲之女蘇佩柔訴 請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業經現場泥作工人轉知,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處之護欄常因木工施工而遭拆除乙情,被告知悉上情,卻未確實監督護欄有無必要配合施工拆除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予證人吳孟郎、被害人蘇文欲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未至上開工作場所,巡視監督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前揭房屋木工吳孟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顏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知悉前揭房屋電梯井旁開口前護欄因施工遭拆除,施工完畢後仍未裝回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四) 證人即前揭房屋泥作工人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安全帶予勞工之事實。 2、被告吳俊儀未確實監督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之事實。 3、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之事實。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16日勞職安2字第1120013956號函及附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冠瑨公司、吳俊儀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六)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8張 證明前揭房屋之屋突層電梯井旁開口處前護欄,於本案發生時,已遭拆除並移離,被害人蘇文欲不慎墜落至1樓電梯井之事實。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俊儀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雇主 ,不需要負注意義務等語。然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 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 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 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 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 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 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 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 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 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 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 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 所論。經查,被告吳俊儀係被告冠瑨公司負責人,被告冠瑨 公司承攬前揭房屋新建工程,由被告吳俊儀擔任前揭房屋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管理施工進度、工程品質,視施工狀 況,招攬從事油漆、水泥、木工等工程之人至上開工作場所 施工,及巡視上開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上開工作場所內勞 工工作,並依約給付報酬予勞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孟郎、顏 進益、李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被告吳俊儀與證人吳孟郎間網 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冠 瑨公司、吳俊儀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蘇文 欲負雇主責任,是被告吳俊儀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冠瑨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罪嫌。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俊儀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11

KSDM-113-勞安簡-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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