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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美晏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銘瑞 謝劉阿香 謝寶堂 謝張淑津 謝憲和 顏銘傳 張簡本源 張簡享竹 賴水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如附表丙欄所示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坪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約如附表丁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 計算如附表戊欄所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6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明細(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土地面積 (乙) 原告應 有部分 (丙) 每坪交易單價 (丁) 訴訟標的價額 (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7.45㎡ 1/9 15,000元 986,8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019.7㎡ 3/30 15,000元 1,370,18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181.97㎡ 3/10 6,000元 3,910,582元 合 計 6,267,652元 備註: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為欄所示土地面積× 0.3025×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7

KSDV-114-補-157-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債 務 人 顏明賢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805元【計算式:[(8+1)×43×15]-1 ,000元=4,80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10.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1.提出受扶養人顏銘傳之最新戶籍謄本。 12.受扶養人王淑珠、顏銘傳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 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 會補助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3.提出受扶養人王淑珠、顏銘傳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 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 單影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5

SLDV-113-消債更-3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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