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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鄭戴麗玉 訴訟代理人 顏靜怡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對系爭本票並不知情,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另名發票人鄭政華(即原 告之子)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鄭政華業於原告對其提出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 68號)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亦 確定非原告所按壓,故原告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為任何簽名及 蓋指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鄭政華拿給我的,對於指紋鑑定結果無 意見,但我要找誰要這筆錢,我只要他們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 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然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 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票面上之指印非其所按捺等 情,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此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之指紋卡,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鄭戴麗玉」筆跡處所按捺之 指紋,與原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 人所有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051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93頁)。揆諸上開鑑 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筆跡處之指紋,既與原告指紋卡上 十指指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 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16日 27萬元 未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8 2 111年9月16日 3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16日 CH284039 3 111年9月20日 50萬元 未載 111年9月20日 CH284040 4 111年10月14日 8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14日 CH28404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150-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顏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肆萬 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48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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