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5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8萬9,05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07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