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LOTTE寶石
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更正為「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
風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有偷竊和解切結契約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9、5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自承:因飲食障礙症,
可能合併拿別人東西的行為,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第3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
礙症、強迫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
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韓國LO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2個、「香
鬆起司蛋三明治」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
格雞肉握沙拉」1個,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經被告
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1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韓國LO
TTE寶石軟糖蘇打風味蘇打風味」2個、「香鬆起司蛋三明治
」1個、「清檸烤雞握沙拉」1個、「清檸優格雞肉握沙拉」
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311元),未經結帳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而得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陳怡婷發覺商品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79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