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徒手
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大門側邊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本案住處1樓」,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側邊之防盜隔柵後,自該處進入本
案住處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前往告訴人鄭佳玄之住處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2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