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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雍翔 張右霖 蘇冠宇 黃信嘉 林彥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 彥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張右 霖、黃信嘉、林彥諭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0號卷第34 7至349、353至3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羅雍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右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號件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蘇冠宇與羅雍翔、 張右霖與係朋友關係,黃信嘉、林彥諭與陳怡君係朋友關係 ,緣張右霖與黃信嘉、陳怡君於112年12月3日凌晨4時44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酒店樓梯口發 生口角糾紛,詎張右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踹黃信嘉;林彥諭見上情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並持椅子攻擊張右霖;張右霖則承同一傷害犯意,出手拉扯 推擠林彥諭;黃信嘉見張右霖與林彥諭發生衝突後,竟與林 彥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彥諭持椅子攻擊及徒手毆打 張右霖,且見張右霖欲離開樓梯口時,持椅子追擊張右霖, 林彥諭亦尾隨黃信嘉其後至大廳。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 見林彥諭、黃信嘉等人持續追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張右霖出手毆打黃信嘉、林彥諭,並拉扯黃信嘉之頭髮; 蘇冠宇出手毆打黃信嘉、林彥諭;羅雍翔出手毆打林彥諭、 黃信嘉,並以腳踢踹黃信嘉;黃信嘉、林彥諭則承前傷害之 犯意聯絡,出手回擊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蘇冠宇未成 傷)。雙方於前開拉扯互毆期間,致張右霖受有臉部、手部 、脖子等處抓傷等傷害;林彥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 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黃信嘉受有頭部撕裂 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羅雍翔受有左臉壓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嘉、林彥諭、張右霖、羅雍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持椅子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互毆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張右霖之事實 3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以腳踢踹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之事實 5 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之事實 ⑵佐證遭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羅雍翔以及被告黃冠宇毆打之事實 6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林彥諭受傷之事實 7 證人劉心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遭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毆打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林彥諭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黃信嘉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雙腳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受傷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張右霖受有臉部、手部、脖子等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羅雍翔受有左臉壓痛、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彥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雍翔、張右霖、 蘇冠宇3人間,以及被告黃信嘉、林彥諭2人間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羅雍翔、張右 霖、蘇冠宇所涉傷害告訴人黃信嘉、林彥諭之犯行以及被告 黃信嘉、林彥諭所涉傷害告訴人羅雍翔、張右霖之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蘇冠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 彥諭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109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 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 行為」。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 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 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 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 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 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黃信嘉、林彥諭與 案外人陳怡君於112年12月3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喝酒,被告張 右霖、羅雍翔、蘇冠宇於同日至上開地點慶生喝酒,偶然與 被告黃信嘉、林彥諭發生衝突一節,業經被告黃信嘉、林彥 諭、張右霖、羅雍翔、蘇冠宇及證人陳怡君、劉心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明,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羅雍翔、張 右霖、蘇冠宇與被告黃信嘉、林彥諭發生衝突後,雙方並未 有調派人手到場而擴大衝突規模或有助勢行為,有本署勘驗 報告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等人於見面之初,係為施強暴脅迫 目的而有聚集行為,更難僅憑被告等人上開互毆情節,遽認 被告羅雍翔、張右霖、蘇冠宇、黃信嘉、林彥諭具妨害秩序 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 於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3-易-870-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琮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鎧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5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 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刀械殺傷力強,易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7

TPEM-114-北秩-31-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薆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薆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同日早上6時29分許」更正為「同日早上6時1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薆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 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教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詹薆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薆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6時許,在工作地點臺北 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早上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9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6時29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5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薆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9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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