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簡-149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