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