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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殷劉素梅 被 告 馬財欽 被 告 陳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 告 馬銘枋 被 告 陳浩然 被 告 馬宗遠 被 告 馬海龍 被 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 告 馬芳勇 被 告 馬銘嘉 被 告 馬芳德 被 告 馬英桐 被 告 林恆毅 被 告 林文在 被 告 林連賀 被 告 林連琪 被 告 林連模 被 告 馬江寶治 被 告 林博海 被 告 馬芳弼 被 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 告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 ,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 、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 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 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 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 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 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 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 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 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 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 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 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 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 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 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 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 (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 、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 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 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 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 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 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 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 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 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 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 ,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 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 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 土地,經 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 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 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 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 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 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 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 ,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 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 、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 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 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 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 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 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 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 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 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 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 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 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 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 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 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 ㎡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 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 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 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 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 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 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 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 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 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 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 、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贺、林連棋、林 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 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 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 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 、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 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 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 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 、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 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 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 ;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 ,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 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 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 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 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 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 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 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 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 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 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馬豐陽及馬菁霞,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 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 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 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 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朱家璋為清算人【 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 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 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 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朱浩中(註:於 99年1月18日死亡)與朱郭瓊姐(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 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 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 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 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 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 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 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 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 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 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 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 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 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 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 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 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 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 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 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 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 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 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 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 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 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 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 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 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 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 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 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 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 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 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 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 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 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 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 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 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 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 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 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 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 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

2025-02-21

CYDV-112-訴-91-202502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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