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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 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蔣勝秦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自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出售予人,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吳璟 閎、蔡家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吳璟閎共同搭乘蔡家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指示將內含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併同身分證件均交 予吳璟閎保管。吳璟閎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蔣勝 秦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處,使用手機連線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碩網)網路購物平臺「So-net」,選擇以亞太電信提 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付費,並輸入蔣勝秦之身分證字號、本案 門號等資訊,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上傳至上述平 臺而行使之,以示蔣勝秦同意由亞太電信代為付款之意,並 經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蔣勝秦本 人同意以小額付款功能進行消費,而核撥款項予台灣碩網後 ,將代付款項計入蔣勝秦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台灣碩網 則依系統程式之設定,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以網路傳輸之方 式提供予吳璟閎使用,吳璟閎以此不正方式取得所消費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蔣勝秦、台灣碩網、亞太電 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及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勝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吳璟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24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收 購中國信託帳戶事宜與告訴人蔣勝秦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 案手機,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關機後放在副駕駛座,因蔡家銘 手機沒有網路,所以使用本案手機導航,是蔡家銘使用本案 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本案手機內原屬告訴人之APPLE ID被 變更為蔡家銘的,我沒有蔡家銘的APPLE ID,也沒有告訴人 APPLE ID的密碼,不可能去變更本案手機的APPLE ID,並購 買遊戲點數;蔡家銘也有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但我不知 道蔡家銘有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本案門號是 預付卡,沒有網路及小額付費功能,我不可能用來上網購買 遊戲點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欲出售自身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人 使用,以換取現金,經友人陳念恩與買家聯繫,並相約於11 1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加油站與被告及蔡 家銘、楊子毅等人見面後,即與被告、楊子毅共同搭乘由蔡 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某處後,被告、楊 子毅下車並在友人家過夜,告訴人則由蔡家銘駕駛上揭自小 客車單獨搭載前往臺南市北區之某處賓館休息;嗣告訴人於 翌日早晨,搭乘蔡家銘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會合 後,一同至臺南市海佃路某處,接送負責收購帳戶事宜之周 忠男上車,嗣於111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欲與買家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時,經警接獲陳 念恩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查得被告、蔡家銘、周忠男等人, 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機、SIM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7 3至76頁;訴字卷第159至165、239至24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警卷第23至26、39至40頁;偵卷第93至96頁;訴字 卷第347至358頁)、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警卷第45至50頁;偵卷第11至12頁;訴字卷第359至371頁 )、證人楊子毅(偵卷第179至185頁)、周忠男(警卷第55 至59、67至71頁;偵卷第9至10、67至69頁)、陳念恩(偵 卷第231至23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7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7至123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偵卷第117至125頁)、蔡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127至132頁)、周忠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133至134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結果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消費過程,係於附表所示時間,經以台 灣碩網之網路購物平臺「So-net」網頁內選購,再選擇小額 付費功能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 號等資訊上傳至上述平臺,由亞太電信發送簡訊認證OTP密 碼至本案門號,再經人於上述平臺中輸入該OTP密碼,以通 過驗證並完成交易;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經亞太電信列計為 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111年3月份代收代付費用等節,有亞 太電信111年4月5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89頁 )、小額付費紀錄(偵卷第205至207頁)、111年3月代收代 付費用通知單(偵卷第209頁)、本案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偵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碩網111年5月16日碩 (行)字第111051602號函(偵卷第139至140頁)、馬西亞 商夫瑞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偵卷第163頁)、電子 郵件回覆(偵卷第169頁)存卷可考。又附表所示遊戲點數 嗣分別於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我 在執著疼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號內等節,有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偵卷第133至137頁)、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3號函(偵卷第261至 26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月28日搭乘陳念恩駕駛的車輛,前去與被告見面,在我上被 告的車後,被告就將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走, 並要求我將手機關機並交給他保管,我便按他指示,將本案 手機含同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4頁;偵 卷第93頁;訴字卷第347至349頁);對照證人楊子毅於警詢 時證稱:告訴人搭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就先將所使用的手機 連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181至182頁),及證人陳念恩於偵訊時證稱:我因告訴人說 要用錢而提議可以賣帳戶,經我聯繫後帶告訴人去與對方見 面,告訴人到見面地點時被人搭肩帶上車後就遭載走,我撥 打告訴人之手機但一直聯繫不上,之後我就報警找人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與被告會面,並依指示將本案手 機交予被告後,迄至警方獲報到場前均未取回。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從楊子毅那裡拿到本案手機等語(警卷第11 頁),對照楊子毅於111年1月29日當日,並未隨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面交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於 警方到場時,經警扣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前已敘 及,可認本案手機連同門號SIM卡於111年1月29日當日迄至 警方到場之期間,均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  ㈣證人蔡家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楊子毅,前去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上車後,我 將車開到臺南市某處之被告友人家,但被告友人不讓告訴人 過夜,便由我開車載告訴人到臺南市北區之賓館休息,隔天 我開車載告訴人前去與被告會合,接著去載周忠男,嗣便一 路開往高雄市仁武區,案發那2日都是我在開車;我接到告 訴人後從頭到尾完全沒有碰過本案手機,被告也未曾將本案 手機交給我,我只有使用自己的手機等語(警卷第45至49頁 ;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蔡家銘從第1天晚上去賓館到第2天警察到場前,都是 負責開車,無法使用手機玩遊戲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58頁 ),及證人周忠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9日8時12 分在臺南市海佃路搭上上揭自小客車,當時是由蔡家銘為駕 駛,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在右後乘客座,嗣便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等語(警卷第57至58頁)。佐以蔡家銘 所持用之門號於111年1月28日15時起至翌日11時10分警員到 場時之期間,均有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及收發訊息、通話紀錄 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附 卷可佐(偵卷第127至132頁),要無被告所稱蔡家銘因手機 沒有網路,故使用本案手機導航等情,足認蔡家銘於111年1 月29日警方獲報到場前,並未取得及使用本案手機。再審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 號已申請使用約5年,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可認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最終儲值之「星城」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從而,被告 於上述平臺頁點選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並使用本案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等節,當屬明確。  ㈤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交給楊子毅,楊子毅要我把本案手機放在楊子毅準備 的袋子內,楊子毅之後將袋子拿走;後面周忠男就拿了本案 手機,將SIM卡拔下另外插上其他SIM卡,將本案門號的SIM 卡交給我等語(偵卷第74頁);嗣供稱:楊子毅收了本案門 號SIM卡,插在蔡家銘手機內,使用我的「星城」遊戲帳號 等語(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蔡 家銘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在自己的手機,並在網路商店消費 遊戲點數,儲值到我的「星城」遊戲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5 9、240至241頁),其就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交付及使用 情形所供情節,有明顯出入及矛盾之處,且其於偵訊時未曾 供稱蔡家銘有使用本案門號及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 被告辯稱蔡家銘有使用其「星城」遊戲帳號等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本案門號具有行動網路服務及可進行小額付費 消費,及蔡家銘所持用之門號可供上網,並無使用本案手機 上網及導航之必要等節,均前已敘及,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為預付卡且無網路,蔡家銘因自身手機沒有網路,故使用本 案手機導航並趁機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俱非可採。附表所示 遊戲點數,係經以上述平臺之網頁選購,並使用本案門號接 收亞太電信發送之簡訊認證OTP密碼,以完成小額付費而購 買等節,俱如前述;對照手機插用特定門號之SIM卡,即可 使用該門號進行通訊及收發簡訊功能,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改插入任一可使用之手機,即得上網連接上述平臺,並以 本案門號接收簡訊認證OTP密碼,完成小額付費之購買程序 ,無必以本案手機方得進行小額付費之情,是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登入於本案手機之APPLE ID密碼,而可更改為蔡家銘 之APPLE ID等節,實無礙於被告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附表所 示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凡屬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均屬之。被告係 透過本案手機連接網路後,在台灣碩網網路商店平臺輸入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等資訊,使上開資料顯示於本 案手機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 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告訴人之 名義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使所生費用計 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其並得免除此部分債務,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 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 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 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 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 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趁取得 本案手機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小額付費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以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藉以詐取 不正當之財產利益,影響台灣碩網、亞太電信及告訴人對於 小額付費管理之正確性,其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取,且情節及 所生危害亦難稱輕微;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7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51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797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性質上屬抽象之財產上利益,非有體物,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訂單編號 VW單號 GASH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SP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29日 10時27分許 cenIOH53495YR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 111年1月29日 10時31分許 cenGEE45077ME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5分許 N00000000 599元 3 111年1月29日 10時33分許 cenRRO95373BV257 VW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 N00000000 599元

2024-10-30

CTDM-112-訴-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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