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周青郁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嘉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8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二審前之114年2月14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
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SLDM-114-附民-18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