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A
DU-3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
徊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
頁、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
告手上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
第31頁),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
為持刀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
租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
4至1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
原因,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
二行為之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
訛。至被告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
所示言詞,但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
為上開言詞,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
門之行為,已足證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
房屋之租客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
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
、F、G、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
案房屋之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
所示行為,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
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第251頁),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
43至7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固稱:被告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
書所示,I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
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
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
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
至21頁),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
鈞要出門,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
租客會害怕,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
鈞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
我隨即報警,但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
知道被告有砸門等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
告就會回來報復,例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
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
,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
租客感到害怕,如D、E、F、G、H、I、J、K、L等人都有向
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
,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
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場情狀等方式,間接
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
正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
管理、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
且不定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
砸門、持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
均會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
如附表二所示言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
之網路設備等物品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
為,確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
,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
H、I、J、K、L等人均已表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
、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
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
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
之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
逃生,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
案大門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
房屋後,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
償我,但該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
門並沒有影響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
所有權人,以及本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
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
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
被告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
被告更動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
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
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行為
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時感覺還好等
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因被告此
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
予敘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
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
告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
門時而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
手將滅火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
之本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
係在本案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
客往來進出本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
用之地,是要難認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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