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黑色長夾壹只、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參張、信
用卡貳張、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蘇玄溱遺失之黑色長夾
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
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羅瑞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外,見蘇玄溱遺失黑色長夾(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高鐵車票1
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黑色長夾價值約2萬6,
490元)1只。詎羅瑞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
事後棄置於中山北路市場旁草皮。嗣經蘇玄溱發覺黑色長夾
遍尋不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瑞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玄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車站東3門外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羅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侵占現金1萬元及黑色長夾(共計價值約2萬6,49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TPDM-114-簡-85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