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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楊浩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之某日, 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嗣詐欺正犯取得 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 ,原告上網瀏覽而加入為LINE好友,不詳之人佯稱加入傑富 瑞APP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下載APP, 並於111年12月7日13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 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9號偵卷中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及被告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亦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 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 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 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50-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宗佑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2 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要 渠下載APP,抽上市上櫃股票有紅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0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春福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EV-113-南簡-1720-2024123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馮春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許丞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52-202412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賦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 設立,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大賦公司)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六」之詐欺分子,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上開之人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 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向原告佯裝可透過「 傑富瑞」手機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陳品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 再於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 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6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大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陳品綸帳戶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傑富瑞」手機App頁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5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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