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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佩勝 徐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上訴人 黃源茂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徐佩勝即訴外人元亨利貞建設公 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伊先祖黃學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28日書立 契約書,約定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西片興建黃學之 祖厝,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東片興建黃戇之祖厝,中間以土 牆為界,黃學、黃戇各自管理使用祖厝所在基地特定位置。 伊父黃望東與兄弟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 31日簽立覺書,發誓兄弟分家時依約分管土地及房屋,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共有人間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因 系爭土地關於上開祖厝之使用狀態,行之多年,並無共有人 為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徐佩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其竟於 112年2月1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美芳,基於通謀虛偽簽立 「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 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與徐美芳共20年,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即 不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佩勝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已向出賣人逐一確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 償地上權與徐美芳,供徐美芳使用土地蓋屋銷售,促進土地 開發利用,年地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8,869元,伊 等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非專以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為之,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徐佩勝亦無從知 悉,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該分管契約對徐佩 勝不生效力,應不影響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 成立,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為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第510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將遭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地上 權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510頁)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佩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徐佩勝配偶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 地上權契約,由徐佩勝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與 徐美芳,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32年1月31日共2 0年,於同年3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 請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竹地政駁回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契約、聲明異議書及新竹地政11 2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頁、第35頁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373頁、第375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其等 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所成立 。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地上權年地租依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為54萬8,869元(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至被上訴人爭執之地租金額是否過低,係屬徐佩勝 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04號民事判決參照)之問題;徐佩勝於112年2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志、黃勇 儒答覆是否配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以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與徐美芳,請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向其領取各按應有部 分分配之地租等語,有存證信函及租金分配明細表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未回覆,徐佩勝就應 分配被上訴人之首期地租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原 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1日11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1頁);參佐徐美芳提出其預計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及地面層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模擬圖等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109頁),堪認徐佩勝經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 153頁、第527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以上 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償 地上權與有利用系爭土地需求之徐美芳。倘徐佩勝依約履行 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徐美芳即可基於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83頁),兩造不得就特定部分為利用 ,被上訴人以徐佩勝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係無端增加其成 本,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係通謀虛偽契約,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標的,未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列入,可知徐美芳非真有取得系爭地上權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徐佩勝固不爭執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徐美芳所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 說,未將000地號土地列入擬新建之集合住宅基地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又徐美芳是否使用000地號土地或其如 何使用,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徐佩勝之合意內容為準,要 與徐佩勝是否以000地號土地併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徐 美芳使用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僅憑上訴人未同時以000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即認定上訴人間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部 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真意。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所 成立,惟不能僅以上訴人為夫妻,無實際支付地租可能性, 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負責人,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等特 殊親誼關係,尚難任已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非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已揭橥「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 課徵」之旨。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 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而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徐佩勝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竟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致其於徐佩勝出售系爭土地 時不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徐佩勝於111年間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之建物無合 法占用權源,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認定其可使用建物所在之 土地,伊將依被上訴人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縮減地上權利用面 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則縱徐美芳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收益範圍有衝突,亦係 其等間何者效力優先、徐美芳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逕 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徐佩勝使 徐美芳登記為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致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不得對抗徐美芳,形同強迫伊出售土地部分,此屬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後,他共有 人並無優先設定權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 售土地時,如何兼顧其他共有人與地上權人權利均衡之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 號函釋),地上權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違 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新竹市水源段)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903.86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766.93 黃源茂 16分之1 黃順志 28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54分之47 3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524.10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4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72.19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025-02-26

TPHV-113-重上-24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所簽立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場址整 治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 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訴訟,嗣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 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17-318頁),追加 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公司復於113年8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 (本院卷四第34頁),故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 第511條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第12條、第14條 約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之土壤有重金屬、廢棄物等嚴重汙 染,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公司實施土壤整治,兩造於107年8月 22日簽立土壤整治契約書(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約定土壤整治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 該土壤整治工程,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5日 通過汙染整治計畫後,原告公司即於109年8月6日開工,因 約定污染改善之時間為3.5年,預計完成整治之期限為113年 2月6日,而土壤整治耗費之成本相當鉅額,故依系爭107年8 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按約定期限給 付工程款項。  ㈡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簽約後,被 告公司應隨即開出付現支票,給付工程款項之總價30%(即1 5,000,000元),後續各期,當原告公司繳交土壤檢測報告 、地下水檢測報告、放流水檢測報告、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原告公司自行檢測之放流水報告等,原告公司即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各期之10%(即5,000,000元)工程款項。依上 開給付款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應無條件先給付15 ,00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公司無庸提出任何檢測報告,被 告公司卻僅給付8,550,000元,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差額6,450,000元;至於第二次至第 七次之工程款(總計18,600,000元),依照新竹縣環保局之 回函,可認原告公司已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提出半年度計 畫執行進度報告,並表列各項檢測報告、數據,且因原告公 司乃土壤整治與環境工程之專業廠商,有專業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整治作業之進行,也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杜文強負 責執行計畫,原告公司本身既為環境工程之合法專業廠商, 更經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由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土地污染 調查及評估計畫,則土壤整治所需之各類檢測數據,原告公 司當可依照自身之環境工程專業進行檢測,亦可另行轉包交 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該場址之數據檢測 。原告公司既已按期提出各次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報告內 均附有各類檢測、統計數據,則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第二 次至第七次尚未收受之工程款項,總計18,600,000元。  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契約,應依照兩造於107年 8月31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應賠償原告公司業已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以及應得之 利益等損害。  ㈣為此,爰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12條及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之內容歷經多次磋商,最終於107年 8月31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兩造始終以107年8月31日版本之土壤污染整治契約,作為雙 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且兩造皆係依該版本之土壤 污染整治契約收取及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未曾表示反對, 且依原告公司歷年所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及收款回條,單據 上所載之金額,皆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一致,更 可認兩造係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為履約之依據, 兩造既已共同商議,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 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原告公司卻又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 無據。  ㈡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場址 整治計畫經環保局驗收合格,故應俟整治計畫各工作項目均 完成、通過環保局審查,足以使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時,不再受環保法規限制,始構成「完工」,然依 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歷次審查會議之結論,及審查委員給予之 建議,原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除提交之報告多處記載有誤 遭糾正、施作成效不彰、進度明顯落後外,更屢次發生提交 之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之違法情事, 可認原告公司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低落,更恣意 竄改數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原告公司之施作品質顯未 達通常之水準,且因原告公司遴選之廠商不符處理機構收受 標準,導致被告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遭主管 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裁罰200,000元,原告公司未能依約盡其 遴選處理機構之責,更彰顯原告公司確無能力履行該土壤污 染整治契約,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公司欠缺履約能力、執行成 效不彰,導致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業已 符合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之終止事由,被告 公司為避免工程延宕之損害日益擴大、甚處罰鍰,故終止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 終止契約。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將以 統包方式完成」,該約定僅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污 染整治工程,全數委託予原告公司承攬,並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工程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應依據整治計劃書之工 作項目,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故該條項所約定之 「統包」,僅係確立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與原告公司 之承攬範圍,至於契約之付款條件,應依照該契約第12條所 約定各期給付之條件與款項履行,被告公司已依該契約第12 條之約定,支付19,950,000元予原告公司,且依照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公司完成之工作比例,至多僅為12%, 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反應可向原告公司請 求溢付之款項。  ㈣縱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107年8月22日所簽立之 計畫契約書,然依照該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第二次至第七次之付款前,均有提出各項檢測報告 、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應先履行各期款項之 付款條件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依照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原告公司至多僅提出系爭土地土 壤污染整治計畫之「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並未檢送任何 「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審查,原告公司自未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約 定,按期履行提交報告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訴訟過程中所 提出之各項檢測報告,製作日期不僅全數逾契約約定應繳交 之日期,更欠缺多份依約應繳交之檢測報告、年度改善成果 報告,原告公司提出之文件更與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內容並不一致,遑論原告公司根本未將檢測報 告提供予被告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在在顯示原告公司 未遵期提交檢測報告及年度改善成果報告,故即便兩造應依 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公司亦未遵期 提供報告文件予被告公司,且因原告公司能力低落導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公司亦已於113年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㈥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4-35頁):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㈡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應適用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⒈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年 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系爭107年8月22日 計畫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0,000,000元、第12條則 約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公司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計畫,應依照系爭107 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依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第3條之約定,該合約總價為28,500,000元、第12條約 定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上 開二份計畫契約書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 10-17頁、本院卷一第43-50頁、第385-392頁),而系爭107 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無論 係契約總價、付款方式既皆不一致,故首應釐清,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整治計畫究竟係以上開何份契約書作為權利義務判 斷之依據。  ⒉經查:  ⑴證人杜文強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大約於104年開始直至11 2年10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 ),是被告公司被環保署發現其廠址內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被環保局要求做調查及整治規劃書,製作該計畫書之目的 是要滿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土壤污染廠址調查整治之必要 手續,初步調查後,該廠址範圍約3千坪,污染之採樣點在1 0點以上,依照經驗,整治費用需要50,000,000元左右,該 計畫書有送達被告公司,且經過7位教授、環保局長官之評 審,被告公司也有派人旁聽、參與計畫,伊再親自致電予被 告公司之陳友三董事長,並親自將計畫書交予董事長,因被 告公司陳董事長稱希望以28,000,000元施作,多餘之22,000 ,000元,待他向訴外人仁儀公司求償後,再將缺額之工程款 項補給原告公司。兩造就土壤整治工程之合約金額為50,000 ,000元,該合約有申報予環保局,被告公司亦係以該款項向 仁儀公司求償,伊於另案也有至現場確認污染廠址需花費50 ,000,000元之理由。伊與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協商,陳董事長 希望可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請款,待 被告公司向仁儀公司求償後,再補足工程款之差額,此部分 沒有簽立書面,因為伊與陳董事長關係十分良好,伊有跟陳 董事長報告,廢棄物之狀況非常嚴峻,所以環保局於開會時 ,有要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之土壤整治要延期,伊當時跟 陳董事長稱土壤整治一定會延期,才沒有再簽立書面,伊等 都是定期開會、口頭向陳董事長報告。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應該是 一致的,僅有工程款項之差別,若契約內容有更正,應該都 會蓋章,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塗掉之部分,應該是 不正確的,按照進度都要給付工程款,所謂按照進度,係依 據季報及年報,現場是做工,沒有驗收之問題,按照區域進 行,且季報、半年報都有提供予環保局備查,再送交予被告 公司陳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06-315頁)。  ⑵揆諸上開證人杜文強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整治系爭土地之 工程款項,兩造達成總計50,000,000元之合意,工程款項之 給付進度,係依據季報、年報之方式給付,兩造雖另簽立系 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此僅係被告公司可先給付28,0 00,000元,待被告公司取得他公司之賠償金額後,再補足22 ,000,000元等語,惟遍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契 約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公司日後可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2,000 ,000元工程款之約定,而上開工程款項差額達22,000,000元 ,款項落差甚鉅,原告公司又為具有一定規模之股份有限公 司,誠難想像,原告公司僅單憑杜文強與被告公司陳友三董 事長間之人情,即願另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 畫契約書,並信任被告公司日後將補足上開工程款之差額,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二份契約 書之付款方式迥然不同,若原告公司僅係為了被告公司之便 利,讓被告公司先行給付28,000,000元,兩造有何必要重新 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其等大可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 畫契約書,特別備註被告公司得先行給付28,000,000元,待 日後再給付其餘工程款項差額,杜文強上開證述內容,不僅 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 內容亦不相符,誠難作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庭呈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 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正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二第64頁),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有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則未有塗抹、劃除,恰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 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反 (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 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並未以筆跡塗抹,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 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之 「不」,上方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本院卷一第45頁、第38 7頁),兩造所提出上開二份契約內容,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 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恰為相反之註記。  ①然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定 稿本)所示附件1⑵之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該契約 書中之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之「不」,亦有以筆跡塗抹,衡酌該份契約書,乃係供 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公司撰寫之日期為109年6月5日,該 撰寫之日期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公司實無可能預測未來臨 訟所需,進而塗改該部分之契約內容,是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就第六條合約範圍㈢之「不包括土壤離場處 理及客土處理」,兩造達成協議刪除「不」,即原告公司之 施作範圍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尚堪認定。  ②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雖就此部分有以劃叉之方式註記,然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第六條合約範圍之內容,除該部分之記載外(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二份契約書之其餘約定均相符,倘如被告公司所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乃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會該契約之工程款項卻少於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換言之,上開二份契約書之契約總價相差2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28,500,000元=21,500,000元),在其餘工作內容均無變更之狀態下,若如被告公司辯稱該份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豈可能原告公司需增加施作之工程內容(即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然工程總價款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款項相比,卻減少之理?是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客土處理之範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故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應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正本為依據,即該份工程契約之施工程內容,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  ⑷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闡釋明確。對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與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無論就工程總價(變更為28,500,000元)、工程款項給付方式(附表一編號2)、工程範圍(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理)等涉及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原告公司亦稱其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益見兩造於磋商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乃就系爭土地之工程範圍、承攬報酬重新協商,而有以新約取代舊約之意思,果若如原告公司主張並未變更、縮減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款,則兩造有何必要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再行協商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工程範圍?基此,兩造於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參酌契約約定之內容,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舊約(即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之,原告公司卻再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⑸至於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定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 (定稿本),所附之契約雖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而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然上開整治計畫乃係 行政機關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規,要求被 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提出整治計畫,惟該整治計畫之 內容,與兩造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關連,應依兩 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判斷所適用之契約依據為何,無從僅因 該整治計畫書所附之契約為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遽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 約書為斷;另原告公司迭主張被告公司於他案向仁乙企業有 限公司、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就整 治土壤所需之費用,亦主張需耗費50,000,000元,可認兩造 間所約定之工程款項為5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2 頁),然觀諸被告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所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卷三第257-290頁),被告公司乃主張「.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鑑定 結果,原告(即被告公司)須花費347,140,441元清除系爭 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及花費186,011,405元之受污 染土地改善整治等費用...僅請求其中2億100元(計算式: 廢棄物清除費1億5000萬元+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萬100 元=2億100元)之損害...」(本院卷三第261-262頁),被 告公司於另案係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 請求之依據,且觀諸該案之判決內容,亦非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之契約總價,作為認定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 之依據,故原告公司迭以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遽認兩造間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作為判斷依據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⑹原告公司另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 1.16~111.05.06)之記載,工作項目第5項「土壤離場處置 計畫書提報/排客土」之累計進度為11.41%,落後原因為「 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 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 落後」,可認兩造之契約範圍包含「土壤離場處理及客土處 理」,恰與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約定相 符,故兩造應以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等語( 本院卷一第95-96頁):  ①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上開第七次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 ~111.05.06,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5-129頁),工 作項目第5項為「土壤離場處置計畫書提報/排客土」、起迄 日期為「109.10.6~112.2.6」、預定進度為「67.86%」、增 加進度為「10.71%」、累計進度為「11.41%」、進度差異為 「-56.45%」、落後原因為「污染土壤堆置於S05區域,致使 S05區域無法開挖所致,另外土方離場計畫書於111.01.03通 過審核,致使土壤離場進度落後」、改正措施「⒈於111.01. 17/19/21實施S-0106土方離場153.04公噸。⒉於111.03.15/1 6/17/18實施S-0107土方離場98.14公噸。⒊於111.04.29實施 S-0102土方離場28.29公噸」,另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7月12日環水字第1113301124號函暨土壤及地下水計 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1-215頁), 審查意見表第5項記載「承張委員意見4、委辦單位意見12⑸ ,111年5月13日第四批次S-0202離場量體應為62.43公噸, 請於後續進度報告提交時修正,請彙整磅單數據於本文中列 表呈現說明,並說明待離場土壤現場存放量體」(本院卷一 第213頁),酌諸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審查意見,確有記載土 壤離場之公噸數,原告公司主張其有施作土壤離場處理乙節 ,應屬有據。  ②然縱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惟原告公司既已依 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領款 項,可認原告公司亦同意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所約 定之工程總價額及請款約定之方式,否則二份契約請領款項 之約定迥然不同,差異之工程款項又高達2千多萬元,若二 份契約為併存關係,則剩餘之2千多萬元工程款項,原告公 司應如何向被告公司請領?是以,兩造既業已達成以系爭10 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 合意,該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土壤離場處理(業 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亦應係原 告公司另行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之範疇,非以此 倒果為因,遽認兩造應依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為契 約之依據,原告公司徒以其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土壤離場 處理,遽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契約,應以系爭107年8月 22日計畫契約書為依據,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另行簽立之計畫契約書,無論就 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款及款項給付之方式,均重新協商而達 成合意,兩造自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取代系爭 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意,而非上開二份契約併存之關 係,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時,自已合意終 止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之效力,並以系爭107年8月 31日計畫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取代,故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整治工程,自應以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內容 為據,原告公司主張應適用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自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兩造應適用之契約版本為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則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50,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無論係依照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或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該工程皆經定作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256頁),被告公司亦表示上開契約皆經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寄送之普字第22005955號函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於函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立即停工...」(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130-134頁),揆諸上開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公司於工程未完成前,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公司上開於111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舉,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進度及原告公司在工地實際支出之勞力、機具費用、應得之利益等節(本院卷一第424頁、卷四第33、106頁):  ⑴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部分:  ①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總計19,950,000元(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3號卷第6頁),若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 約書之付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僅餘第三期款項與尾款尚未支 付(計算式:28,500,000元-19,950,000元=8,550,000元) ,即依照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業 已給付工程款總價之70%(計算式:19,950,000元28,500,0 00元=70%),另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系爭土地土壤污染 整治計畫第七季執行進度報告(111.01.16~111.05.06,111 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卷第47頁),就前置作業部分,工務 所、整治設置、高污染土壤暫存區、乾淨土壤暫存區及廢水 設備設置、防溢堤及集水坑設置、圍籬並豎立告示牌等,及 酸洗與廢水系統設置/試運轉部分之累計進度,累計進度有 達100%外,其餘如酸洗作業區、廢水處理區、廢液暫存區及 酸洗土壤暫存區等區域棚架架設之累計進度僅有40%、土方 開挖/土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僅有50.47%、酸 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僅有47.04%、廢水系統操作 保養維修之累計進度為63%、土壤/空氣/噪音/地下水定期監 測之累計進度為63.7%、季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為6 3.7%、半年度執行進度報告撰提之累計進度則為60%,換言 之,依原告公司自行撰擬之執行進度報告內容,縱使有部分 工程進度達100%,惟多數之工程項目累計進度均未達70%, 甚前置作業監測設施(如CCTV雲端攝影機)架設部分之進度 ,僅有0%,而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主要 目的,既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上 開執行進度報告所示,有關土壤整治部分包含土方開挖/土 石分離/現場篩測/檢測之累計進度、酸洗系統操作保養維修 之累計進度,皆未超過50%,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製作之日期 為111年5月6日,距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1 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相隔僅約2個月餘,誠難想像原告 公司可於上開短期內補足工程進度至70%,是以,被告公司 既已給付工程款總計達70%,然揆諸原告公司完成之工程進 度既尚未達70%,堪可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業已完成之工 程,已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進度,應現場確認工程狀 況,上開執行進度報告僅係文書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上開執行進度報告乃原告公司自行撰寫,誠難想像 原告公司有何必要置己於虧損之狀態,未照實撰擬工程進度 ,甚至刻意記載工程落後之狀況,況原告公司撰擬之執行進 度報告,乃作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依據(本院卷 一第133-215頁),而依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 地下水計畫/成果報告審查/確認表之第3次審查意見所示( 該次收件日期為111年5月2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有 派員至現場巡查(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並未記載有何現 場施作情形進度「超前」執行進度報告之狀況,故原告公司 依執行狀況所撰擬上開執行進度報告,自可作為認定原告公 司施作工程進度之依據,原告公司主張應至現場鑑定確認施 作狀況乙節,尚無必要。  ③再者,縱如本院前開所述,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土壤離場、排客土等工程,然此部分既非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之工程範圍,縱使原告公司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內容,原告公司亦應另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無從以該份工程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本院無從以兩造上開107年8月31計畫契約書為基礎,認定有關土壤離場、排客土之工程款項,併予敘明。  ⑵就未完成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部分:  ①按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公司)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公司)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②被告公司辯稱係依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而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乃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公司)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即被告公司)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本院卷一第48頁),依被告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計畫預計應於112年8月6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若被告公司未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距離原告公司上開提出進度報告之時間(即111年5月6日),原告公司尚有約1年3個月之時間得以施作工程,即便原告公司確有整治系爭土地進度遲延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於上開1年3個月之期間,有何不能如期竣工之情事,被告公司僅因原告公司有前開工程拖延進度之狀況,主觀臆測原告公司無從如期竣工,自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有構成該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之事由,則縱使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公司自仍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始終止契約,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無所據。   ③再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原告公司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 認原告公司有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則原 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終止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受有損害,包含履行利益受損害(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3號 卷第7頁),應屬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而原告公司向被 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 承攬報酬總計為28,500,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19 ,950,000元工程款,原告公司原尚有承攬報酬餘額8,550,00 0元可得請領,酌以財政部各年度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 標準,乃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應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 定作人應賠償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需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不悖,依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受污染土地整治業之同業利潤淨利 率為9%(本院卷四第109頁),以此酌定原告公司預期之利 益應為769,500元(計算式:8,550,000元9%=769,500元) 。  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769,500元,確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 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又無從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有約定 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經本院與被告公司 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四第111頁) ,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69,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雖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原告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實際 花費之款項為何,惟兩造簽立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時,即約定工程款項之總金額為28,500,000元,原告公司亦 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簽立該契約書時,有何締約地位顯然不平 等之狀況,原告公司既已斟酌整治系爭土地所需耗費之成本 、利潤、範圍等,並願以上開款項承攬該工程,縱原告公司 施作工程後有虧損之情形,亦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不應 任由原告公司再行向被告公司請求其虧損之金額,且誠如前 述,依照原告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度報告所示,其施作工程進 度既未達工程總進度之70%,惟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項 達總款項之70%,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按照原告公司之施作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項,則原告公司聲請由專業機關鑑定乙節 ,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期數 給付條件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系爭107年8月22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15,000,000元 第二次 開工土壤經淋洗後一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公司)完成土壤整治工作項目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自行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三次 土壤整治開工後第三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四次 改善工程開始後第六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五次 開工後第八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第六次 開工後之十二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⑸年度改善成果報告。 5,000,000元 第七次 施工後第十五個月,繳交⑴土壤檢測報告;⑵地下水檢測報告;⑶放流水檢測報告;⑷回填土XRF檢測報告。 5,000,000元 最終尾款 乙方於自行驗證前14日內通知甲方知悉,乙方將自行驗證結果交付甲方後,甲方需於收訖乙方所開立之請款發票之次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始進行改善完成報告撰寫,並提送環保單位審核。 5,000,000元 2 系爭107年8月31日計畫契約書 頭期款 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公司)隨即開出付現支票 8,550,000元,惟該筆金額需扣除前已完成並付款工作項目1~6之金額,甲方此次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3,645,710元。 第二期 開工後18個月內,以總工程款之40%給付 11,400,000元,分六期方式給付: ⒈開工後第三個月:1,900,000元 ⒉開工後第六個月:1,900,000元 ⒊開工後第九個月:1,900,000元 ⒋開工後第十二個月:1,900,000元 ⒌開工後第十五個月:1,900,000元 ⒍開工後第十八個月:1,900,000元 第三期 環保局審查核定合格 一次付清5,700,000元 最終尾款 暫押甲方2年,作為保證金,惟乙方得開出有法律效力之保證函或本票先行請款。 2,850,000元

2025-01-24

TYDV-111-建-136-20250124-1

國貿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文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 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在德國設立登記之   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aft mbH(下稱PTTC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39至41頁),本件訴訟乃PTTC公司與 上訴人間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所生爭議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 法(原審卷1第26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星巴克集團於民國(下同)106年間 為推動創新店面設計以減少其環境足跡之計畫,與PTTC公司 進行合作,委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之廢棄物為原料,重 新設計製作具有標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如提出豆椅 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會向PTTC公司下單採購其生產之 豆椅,遂由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 日簽訂採購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 如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提交之豆椅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 要求之品質並通過審查,星巴克集團預計向PTTC公司採購1, 000把以上之豆椅(下稱系爭合作專案)。PTTC公司為此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上訴人為P TTC公司設計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之豆椅,並於107年3月19 日至同年4月2日間交付該豆椅原型,於107年4月4日完成豆 椅原型之測試、驗收,之後再依該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契 約價金為歐元(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雙方 於107年2月12日合意提高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PTTC公司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 契約價金共計30萬7,063元。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 豆椅原型(下稱A豆椅)有縫線、車工、比例品質粗糙等瑕 疵,無法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應於107年6月4日前寄出最終原型 予PTTC公司,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審查,然上訴人未依 限提出,致PTTC公司未能提出原型供審查,而無法取得星巴 克集團之訂單,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成。且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豆椅,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經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託律 師發函(下稱107年6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嗣後因PTTC公司於107年6月間為破產登 記,並由法院指定伊為其臨時破產管理人,伊於107年8月17 日發函(下稱107年8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再次解除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7,063元。伊所為解除契約合 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 、第494條本文或第5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 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其餘9, 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關於空氣工具沙發原型 之價金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該 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豆椅係伊先前交付之打樣品,並非伊於107年 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伊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 乃伊於米蘭House of Trash展覽(下稱米蘭展覽)上展示之 豆椅(下稱B豆椅),而米蘭展覽係伊與PTTC公司共同舉辦 ,依訴外人即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於107年4月12日 在群組發文對該次展覽表示滿意。且依107年4月6日審查會 議紀錄顯示,星巴克集團表示會對PTTC公司下單,第一筆訂 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預計9月交付等語,及訴外人即P 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 Boedecker(下稱Johann)以信件 通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約, 可見星巴克集團認為伊交付之B豆椅原型無瑕疵。PTTC公司 請求伊返還價金,是因為PTTC公司面臨破產欠缺資金,並非 伊提供之B豆椅有瑕疵。至於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僅是就A豆椅之細部加工及嘗試不同材質為討論 ,非催告伊修補。被上訴人主張A豆椅之縫線、車工、比例 品質粗糙,均是針對表布等外皮,無關骨架,然豆椅外皮應 屬PTTC公司自行負責之項目,非伊之工作範疇,PTTC公司自 無解除權。又從伊與PTTC公司討論之簡報記載「預估射出模 具成本」之金額即高達22萬元,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包含 製作及交付模具,伊已完成豆椅之設計並交付豆椅,PTTC公 司不得解除契約。PTTC公司與伊間就交付豆椅原型未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PTTC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或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何況107年6月1 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PTTC公司之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7至544頁): ㈠、M.I.N.T GmbH於105年10月間在德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間 更名為Pentatonic GmbH,於107年6月間申請破產,經德國 夏洛滕堡地方法院破產法庭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 任該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啟動破產程 序及指派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更 名為PTTC公司(原審卷1第201至205、215至254頁、原審卷2 第122頁、本院卷第575至585頁、第631頁)。 ㈡、上訴人與PTTC公司長年合作,且上訴人暨其負責人黃謙智為P TTC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6年5月5日簽訂合作 與業務劃分合約,約定雙方合作產品開發,由上訴人開發Ai rtool Sofa產品線(是1組由16個個別部件可以拼成各種類 型的座椅和桌子,指1張有5個不同款式、3種不同座位材料 和4種骨架顏色的椅子),並販售鑄造模具和設計(書面以 及電子格式的圖紙和技術規格)及第一批Airtool產品600張 椅子(可組合的部件)予PTTC公司,並協助PTTC公司建立自 行開發的專業能力,由PTTC公司以產品名稱「Pentatoniic Airtool」從事行銷。PTTC公司因此於105年支付上訴人對價 共計57萬939元、10萬元(原審卷2第85頁至92頁)。 ㈢、PTTC公司與星巴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合作,星巴克集團擬委 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重新設計製作其標 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星巴克集團於同年9月14日在 其官網上發布該品牌與PTTC公司建立革命性的設計合作夥伴 關係,雙方將利用星巴克店內廢棄物製作家具,針對該品牌 標誌性之家具豆椅重新設計,採用回收塑料瓶和塑料杯重製 成豆椅的內飾、坐墊、框架和椅腿,賦予其永續性。星巴克 EMEA副總Adde Hond受訪表示:與PTTC公司這種奇幻的合作 ,展示透過共同努力,我們如何找到對環境產生積極影響的 解決方案。這種夥伴關係為我們實現環保商店設計的雄心提 供了新的洞見,包括收集廢棄物的新途徑以及我們如何讓這 種消費後的廢棄物在我們的商店裡獲得重生等語(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至52頁)。 ㈣、PTTC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間參加倫敦設計節快閃 活動,由上訴人設計並提供PTTC公司於活動所需之展示椅數 張(原審卷1第419至428頁、本院卷第493至500頁)。 ㈤、PTTC公司於10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星巴克所需之豆椅,雙方 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之設計 概念、組裝、部件、成本、面料等討論,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將雙方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稱106年10月12日 簡報)交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設計圖為上訴人設計 ,並記載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1第439 至45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22萬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 1第91頁「原證9」),PTTC公司於106年11月2日、11月3日 、11月6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價金6萬6,000元、6萬6,000元、6 萬6,000元,合計19萬8,000元(原審卷2第122頁)。 ㈦、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事項討 論,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將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 稱106年11月27日簡報)提供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 設計圖為上訴人製作(原審卷1第83至88頁)。 ㈧、PTTC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想 將豆椅的概念發展為完整的沙發系列,並希望在歐洲製造, 且想要將原型研發、模具和最佳原型的製造外包給上訴人。 尚沒有具體的截止日期,更重要的是模具要優化以及便利地 模組化。不過我們希望能於107年在9月之前在歐洲製造。於 107年1月份,我們需要豆椅按原尺寸的原型,以及另外兩種 不同審美風格的沙發(例如切斯特菲爾德沙發和長沙發)。 ...到107年3月時,我們將需要3個椅子結構(一單一雙), 單人沙發椅,三人沙發或L型沙發的豆椅樣品(有襯墊和一 個橫截面樣本以展示座椅填充料為單一材料)。請負責標準 的測試,如可燃性和結構完整性等,以及最佳化生產的初始 最小起訂量。由於我們不了解設計及研發過程中涉及到的所 有詳細步驟,煩請讓我們知悉我們所遺漏的步驟。如果貴方 能為我們概述若我們有意照此繼續進行時所涉及的步驟及花 費,將會使我們能夠快速的確認。我們於上午10點視訊討論 時程表及預算等語(下稱106年12月28日信件)(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7至438頁)。 ㈨、上訴人依106年12月28日信件,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內部成 本分析表予PTTC公司(原審卷1第89頁),再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豆椅及沙發制定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記載上 訴人於同年4月2日前完成豆椅CNC原型及沙發原型(Prototy pe),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mould Testing)、 於同年9月28日完成模具寄送準備(原審卷1第389至391頁) 。 ㈩、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9,063元、品項「Bean Chair Bone structure CMC protoype Rev.3(豆椅骨架結構CNC原 型)」1件之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1第93頁),PTTC 公司於同年4月9日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7年 2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附件檔案「設計更新報告」予PTTC 公司,並通知:新豆椅設計成本應依照新的設計重新計算模 具成本,請參閱附檔更正請款單草稿(參照先前的請款單 # W0000000)及設計更新報告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文請參 原審卷1第451至457頁,「設計更新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 480頁)。PTTC公司於同日回覆上訴人:我將請款單送到我 們稅務單位,有幾點需要更正:請款日期為107年2月12日, ....55萬元數額很高,因此稅務單位需要一份契約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再回覆已經更正請款單,並詢問PTTC公司:我們 可否稍後提供契約嗎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451至 457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共識變更系爭契約價 金,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55萬元 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55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 卷1第95頁),其上記載品項為「Pentatonic-Bean Chair D ev(中譯:PTTC公司豆椅開發)」,內容描述「Correction of tooling design fee (Reference invoice # MW000000 0)Design and engineering peroid : 2017.12 ~ 2018.1. (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0,000 EUR (2) Down P aym ent: 200,000 EUR, Paid on 2017.11.06。Total Outs tanding Balance : 350,000 EUR。- Second Paym ent: 11 0,000 EUR- Third Paym ent: 120,000 EUR - Final Paym ent: 120,000 EUR(中譯:更正模具設計費用55萬元,發票 為票號MW00000000發票,設計期間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1)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2) 首付20萬元,106年11 月6日支付。未結餘額35萬元,第二次付款為11萬元,第三 次付款為12萬元,尾款為12萬元)」。PTTC公司與上訴人合 意PTTC公司前已依系爭22萬元發票給付之19萬8,000元,視 為首付款20萬元已清償。PTTC公司於107年2月21日給付未結 餘額其中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原審卷1第91 、95頁)。 、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訂採購 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1.星巴克或 其關聯公司得依本合約下單採購商品(商品描述詳相關訂單 所載)。賣方承諾其必須遵守星巴克合理規定有關商品製造 、生產、儲存、處理及運送之規格、要求或標準。2.1星巴 克依照本合約條款授權賣方有限、非專屬及不可轉讓的權利 (不含再授權之權利),使用其商標和設計於賣方依訂單為 星巴克及其關聯公司所做之商品。3.無採購承諾:星巴克未 就採購量作承諾。星巴克應有權自一家或多家供應商採購此 商品或類似產品(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53至78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將製作之豆椅原型寄予PTTC公司供PTTC 公司向星巴克集團展示(原審卷1第93、489至41頁、原審卷 2第123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 豆椅原型(原審卷1第426頁照片紅框處、本院卷第501至511 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豆椅細部加工之連線 會議後,隨即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列 出應進行之事項包括: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 結構的修改。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 作的框架的選項。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4. 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 a.新紡織品(鉚釘)。b.細加工。c.剪裁。6.5月7日台北開 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 統。a.適於框架。b.合於外襯。c.可拆式的。8.於5月15日 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9.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 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 襯物。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13.6月11日與星 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等語(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上訴 人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TTC公司如附表 1編號所示,表示: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 即系爭時程表),部分進度時程顯然已不適用,我們將儘快 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等語(請參本院卷第513至516頁)。 、PTTC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Starbucks chair(星巴克椅子 )」自德國寄回給上訴人,快遞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PTTC公司,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貨物(原審卷2 第163至175頁)。 、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 東(包括上訴人在內),表示:在107年5月3日會議前,先 提供議程相關之檔案供參考等語,並於附檔提供與星巴克集 團合作內容,記載略以:正在進行事項,已確認(第一階段 ):1.使用星巴克廢棄物製作1000張品牌豆椅,將於2018年 起在歐洲星巴克門市推出。2.在義大利製造,使用星巴克廢 棄物的品牌配件(錢包/筆記型電腦/文件夾/手機殼/手提袋 ),共1750件,供全球星巴克烘焙店(米蘭/西雅圖/上海) 使用。討論中(第二階段):1.為星巴克店鋪製造的所有Pe ntatonic產品提供AR功能的數位商務基礎架構,讓每家店鋪 的每件商品都可以購買。2.將豆椅銷售擴展至美國和中國市 場。3.將烘焙店配件擴展至全球門市。4.為全球門市網路開 發“入門級配件和產品”,包括可重複使用的杯子。5.在5月2 4日西雅圖與EMEA首席執行官共同提出申請,爭取1000萬美 元的星巴克基金用於製作可重複使用的咖啡杯。進展情況: 1.第一階段:已簽署3份契約,包括授權星巴克品牌之權( 可購買的授權產品)。2.第二階段:將在5月和6月間,與歐 洲高管、全球採購、全球設計以及烘焙店/儲備品類領導層 安排多次會議等語(中譯,原文請附表1編號1、2內容,本 院卷第129、257至271頁)。 、Johann 於107年5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信予各股東(包 括上訴人在內),表示略以:以下是幾個進展最快的合作夥 伴的近況摘要,這些合作將於未來幾週內簽約或正式化,與 星巴克(美國西雅圖)最新一份金額70萬元之契約已協議完 成,預定於下週簽約,我們希望簽約前爭取一筆預付款,作 為談判籌碼;PTTC公司之現金將於6月用罊,故於此次股東 會進行資金議案討論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525至5 32頁)。 、Johann於107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東,表示:請願 意借款之股東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與我聯繫,並明確 指示願意借款之金額及轉帳日期。另一個避免聲請破產的方 案為上訴人立即返還未完成模具之預付款,總計30萬元,這 將為PTTC公司爭取一個月的時間,我請上訴人考慮是否願意 這樣做,並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告知我,否則PTTC公 司將被迫於週二聲請破產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48 3、489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電子信件回覆Johann ,表示:若我們有訂單,為何需要聲請破產?既然PTTC公司 已獲得500萬元的契約,Johann 應該提供這些訂單之詳細資 料,以便上訴人瞭解金流時程,而決定是否需聲請破產等語 (中譯,原文請本院卷第481、487頁)。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向PTTC公司發送豆椅設計/模 具預定訂單之請款單,PTTC公司已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 日、11月2日各給付6萬6,000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0萬 元),PTTC公司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前退還該款項等 語(原審卷1第99至103頁),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伊為法院選任PTTC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 07年4月4日交付PTTC公司之原型仍有2月份相同之重要瑕疵 ,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分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 。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 瑕疵,布料及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 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拒絕接受這個原型 ,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收回先前支付之款項29萬8, 000元,為提高索賠額,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63元等語( 原審卷1第105至115頁),上訴人107年8月間已收受該通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㈢、㈤、㈥、㈦、㈧、㈨、、所示,PTTC公司與星巴 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系爭合作專案,星巴克集團擬委由PTT 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設計、製作具有永續性 之星巴克標誌性之豆椅。PTTC公司為實現系爭合作專案之預 期目標(即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而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2萬元,雙方於106年10月至11 月間就星巴克集團需求豆椅之設計、組裝、部件、成本、面 料等事項進行諸多討論,經上訴人出具106年10月12日簡報 、106年11月27日簡報予PTTC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 開立系爭22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再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 年1月25日,依序提出內部成本分析表、系爭時程表各1份予 PTTC公司,記載預計完成豆椅原型、模具射出及模具測試等 時程。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表示依其提出豆椅之「設計更 新報告」重新計算模具成本,經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重新議定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開 立系爭55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等情。再參以證人即PTTC公司 前執行長Johann Boedecker於原審結證:PTTC公司是一間做 回收家具的品牌。上訴人開立金額22萬元之發票,是執行一 個專案,專案的內容是幫星巴克集團做一款豆椅,供星巴克 集團在咖啡店內使用,必須要符合星巴克集團一般家俱的品 質、條件及設計,特色是要使用回收的原料和模組,並在將 來可以一件一件拆開回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簡 報,就開始討論這個專案的細節,並提出報價,在這個日期 之前,已經開始有口頭上的討論,系爭22萬元發票之報價就 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不是沒有來由的報價。我們一開 始就是做一個整體的設計,要採納星巴克集團及PTTC公司的 意見,然後再去產生一個原型(prototype),之後會進入 模具的設計及生產,模具設計完成之後,模具會外包給別人 生產,之後再進行測試,測試沒有問題,就會確認這個原型 是一個黃金原型(golden prototype)。最後確定這個設計 和樣式是星巴克集團要的,做出一個成品來,讓星巴克集團 測試這個成品,確認後才會開始做模具(tooling),模具 製作是整個計畫最昂貴的部分。系爭22萬元發票就上訴人要 提出產品豆椅設計、模具設計及模具本身,這跟之前雙方合 作完成的一個airtool計畫也是一樣的程序。PTTC公司需要 在很短的時間內提出成品給星巴克集團,讓星巴克集團決定 是否向PTTC公司下訂單,有時間的壓力,且實際執行計畫還 需要很多的討論,加上預算及時間的改變,所以後來以系爭 55萬元發票取代系爭22萬元發票等語(原審卷2第214至215 頁),可見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客製化產品即符合系爭合作專案需求之豆椅模具,且雙方 均知悉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進而 以該模具生產豆椅並銷售予星巴克集團以獲利,而為了達成 該締約目的,上訴人必須先提供一個成品即豆椅原型交PTTC 公司供星巴克集團審查通過。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即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P TTC公司: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設計並交付豆椅原型供審查,再依 最終確定之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伊等語。上訴人 抗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所示,豆椅模具之製作成本即 高達22萬元,是兩造一開始僅約定伊之給付義務僅限於設計 及交付豆椅原型,不包括製作及交付模具云云。  2.查上訴人依其與PTTC公司間討論如何設計及製作星巴克豆椅 之內容,提出106年10月12日簡報,明確記載「If we are u sing starbucks waste for injection parts, we need en ough RPP Lid from starbucks for chase to develope in jection material asap to get the material spec.Tooli ng takes at least 45 working days (and we have 4 big toolings),the design of structure better fixed befo re mid of december to avoid chinese new year.(中譯 :如果我們射出部件使用星巴克廢棄物,我們需要儘快取得 足夠的星巴克的聚丙烯杯蓋用於開發射出材料以取得材料規 格。模具至少要45個工作天〈而我們有4大模具〉,此結構設 計最好在12月中以前確定以避開舊曆新年」、「Listed is estimated cost without tax.Prodction fee is includin g material fee as well(中譯:所列為預估稅前成本,也 包含材料)」、「Estimated injection tooling cost=€22 0K(中譯: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 1第448、449頁),可見上訴人與PTTC公司就系爭契約討論 事項,包括豆椅模具(Tooling)之製作、成本及交付時程 。又上訴人依上開簡報討論之內容,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 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該發票之品項描述記載: 「Design/Tooling fee - Bean Chair Tooling(中譯:豆 椅設計/模具製造費用)(原審卷1第91頁)」,堪認系爭契 約所定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及交付客製化模具,PTTC 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該約定之價金。  3.再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記載上訴 人之成本項目包括7項,分別為模具(Tooling)、原型(Pr ototypes)、樣品(Samples)、人事(HR)、訂購量生產 (Production MOQ)、人事出差(HR Travel)、產品測試 (Testing)(原審卷1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系爭時程表,明確記載預計在107年3月16日前完成設 計最佳化(Design Optimalization)」、於107年4月2日前 提出豆椅及沙發原型(CNC Prototype Bean Chair & Sofa )、於107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Injection Tooling) 、於107年9月3日前完成模具測試(Mould Testing)等語( 原審卷1第389頁),雙方並就此重新議價系爭契約價金為55 萬元,業如前述㈠。且上訴人重新開立之系爭55萬元發票, 其上品項描述記載:「(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 0,000 EUR(中譯: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原審卷1 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 務包括設計星巴克豆椅、提出豆椅原型,最終依審查通過之 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予PTTC公司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 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 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 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㈠、㈡所示,系爭契約締約目的為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 椅訂單,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乃交付模具予PT TC公司,再斟酌上訴人與PTTC公司前、後二次議定系爭契約 價金,均係以製作模具之成本費用作為議定基礎,並未將設 計豆椅、提交豆椅模型供審查及製作模具等分階段計算價金 ,且系爭時程表所載各階段事項之最終目標事項乃「完成模 具寄送予PTTC公司之準備(Ready to Ship)」(原審卷1第38 9頁)。至於上訴人應設計豆椅並提出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係為製作及交付符合需求之模具之前階 段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重在模具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 1.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又PTTC公司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 共計30萬7,063元,係因生產客製化模具,上訴人須先設計 研發而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給付,而 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要非將研發設計過程視為承攬之工作及 有分階段約定報酬之意思,此觀系爭22萬元發票僅記載單筆 價金22萬元,以及系爭55萬元發票直接記載新設計模具成本 55萬元等情即可窺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2頁),應屬可 採。 ㈣、上訴人提交之豆椅原型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1.依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6日審查照片(本院卷第587頁 、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以及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寄 送予上訴人及PTTC公司專案人員關於當日審查會議記錄之電 子郵件(本院卷第591至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與PTTC公 司約定107年4月6日進行豆椅原型之審查,上訴人於107年4 月4日交付豆椅予PTTC公司,經PTTC公司提供星巴克集團於 同年月6日審查後,PTTC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4月6 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份會議記錄內容節錄如附表 2所示略以:星巴克集團同意再次審視豆椅原型,預定審查 日為107年6月11日當週;星巴克集團就織物之布料觸感、材 質、顏色,以及鉚釘顏色提出修正要求;就形狀部分,要求 形狀應更友善,尤其是背面轉角太稜角,應將邊緣修圓,扶 手及座墊都應更軟更圓弧,且坐墊要向上弧度並增加高度2 公分,前方包覆添加4至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且整體 襯墊必須更加有強度,並有壓力承載不會隨著時間鬆垂或下 陷,以確保其堅固性;就框架部分,要求單人座位不應有可 見的瓶蓋旋鈕,且框架很重,需要更輕的框架;就結構與細 節部分,提到背部頂部應呈現無痕乾淨的狀態,沒有高於扶 手水平的接縫,背面宜隱形拉鍊。希望製作沒有明線縫法和 雙線縫法;要求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 、均勻的飾面,並配備搖椅;就組裝部分,要求襯墊應配有 束帶以為固定;安全性部分,應完成防火測試,並提出防火 安全證書等語(原文請參附表,本院卷第591至600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顯 示A豆椅之外觀確有上開審查會議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改善 之問題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星巴克集團認為A豆椅應 修改之處眾多,不限於豆椅之外型縫線、車工、外皮布料, 尚包括形狀、框架、結構等設計問題等語,應可信實。再依 上開三之所示,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審查後之107年4月19 日,再次商議A豆椅之修改事項,經PTTC公司告知上訴人107 年6月11日為最終審查日,並列出上訴人應完成之任務內容 ,包括上訴人應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及提出結構 及設計圖之修改內容,同時排定墊襯物、發泡墊、布料製作 等時程等情,均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修改事 項相關,且上訴人收受該等電子信件後,未曾就信件內容有 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系爭時程表原定時程不再適用,將提 出更新版本,可見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於107年4月6日未通過 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星巴克集團要求PTTC公司補正缺失,並 定最終審查日為107年6月11日。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前 未再交付修正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以供審查,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未通過審查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4月4日所交付之豆椅原型乃米蘭展 覽展示之B豆椅,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對該次展覽 表示滿意,足證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為無瑕疵云云,固提出其 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 Jamie Hall群組發文、報導等件為憑(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第426頁、本院卷第615至623頁、第501至511頁)。然 查,上訴人提出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部分為遠照(原 審卷1第426頁、本院卷第504、621頁),無辨識性,部分雖 為近照,惟畫質不清晰(本院卷第615至619頁)。上訴人另 提出其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無拍攝日期,且欠缺豆椅之背部及側邊照片,均無法 證明係供星巴克集團審查之豆椅。退步言,依107年4月6日 審查會議紀錄及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已 說明上訴人交付審核之豆椅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業如 前述。則即使當時審查之豆椅原型是曾在米蘭展覽使用,均 不足以推翻上開審查未通過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 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星巴克集團於107年4月6日審查會中表示第一 筆訂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更 屢次告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 約,可見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經審查為無瑕疵,才會有訂單云 云,固提出Johann於107年5月、6月間寄予股東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257至271頁、第525至532頁、第4 81至489頁)。細究107年4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專案管理 之附加說明項下記載:「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 sented w/c June 11(中譯: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 金原型)」、「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 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 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 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中譯:星巴克集團告知預計第 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至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 ,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 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 GL/LG will dra w up a project tim 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中譯:4月16日起當週,PTTC公司人員GL 、 LG 將制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 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 可行的。)」(本院卷第594、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係 以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依星巴克集團意見修改後之 豆椅原型,經審查通過之條件下,表示預計下單100至200張 椅子,是該條件如未成就,自無上開預計訂單可言,上訴人 抗辯星巴克集團已對PTTC公司下單採購豆椅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上開三之至所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送予PTT 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向公司股東說明公司進行之事項以 及預計開發之市場,雖概略提到正在進行系爭合作專案,但 PTTC公司前於107年4月6日告知審查未通過情形,且107年5 月3日當時系爭合作專案尚未破局,故無從憑以認定其間有 審查通過之事實;Johann於107年5月30日及6月10日寄送予P TT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要求股東對公司增資,未提及系 爭合作專案之後續發展,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豆椅通 過審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合法解除: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2.依上開㈠、㈢之論斷,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以PT TC公司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為目的,且星巴克豆椅乃 客製化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之事項。又上訴人 與PTTC公司約定,上訴人須先交付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提出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待星巴克集團審核通過,並向PTTC公司 採購豆椅後,上訴人應按審核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模具,並 移轉模具所有權予PTTC公司用於生產豆椅,履行訂單之交貨 義務。故雙方締約時,對於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 豆椅原型並通過審核,PTTC公司不可能取得星巴克集團訂單 ,即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合於前揭民法 第255條前段所示要件。  3.依上開㈣之1論斷及上開三之、內容,可知因上訴人於107 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不符要求,未通過星巴克集團同年 月6日之審查,星巴克集團同意另定107年6月11日為最終審 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4月19日將上情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4日前將最終豆椅原 型寄至柏林,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產品審查等語,並於 107年5月9日將A豆椅寄回給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修改。 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反對,並於107年5月14日收受 A豆椅,然上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 可見上訴人明知交付及最終審查期限,仍未於期限前交付PT TC公司可供星巴克集團最終審查之豆椅原型,致PTTC公司無 法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訂單,系爭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符 合民法第255條所定解除要件,PTTC公司自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  4.依上開三之、及107年6月1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如 附表1編號3、4所示內容,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任律 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PTTC公司先前給付之系 爭契約價金共29萬8,000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 日以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之身份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 ed cardinal obligations.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 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 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 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 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 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中譯: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 遲誤了約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主要義務。為此,PTTC 公司已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預付款項29萬8,000元( 即107年6月11日律師函)。特此確認本解除合約之聲明並將 擴大請求返還31萬7,063元」(原審卷1第107、113頁),重 申PTTC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文乃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價金,可見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 7年6月11日函文合法解除。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㈥、㈩、所示,PTTC公司於10 6年11月間、107年2月21日陸續給付價金19萬8,000元、10萬 元,又於107年4月9日給付價金9,063元,是上訴人共計受領 價金30萬7,063元。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7年6月11日 律師函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以PTTC公司破產管理人身份,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30萬7, 063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 日起、其餘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包括 豆椅模具之交付,以及上訴人所交付審查之豆椅原型不符合 系爭契約需求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智為當事人訊問,無礙本院之認定, 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寄送者及時間 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PTTC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According to Johann, budget is not an issue. So we should not be afraid to prototype! 1.April 23rd Taipei will assign a designer focusing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structure (BT) 2.April 23nd Study the option of making a new CNCed frame in Europe (BS) 3.By April 26th The current prototype will be sent to Taipei (MJ, LG) 4.XXXXX Design modification on the structure / drawing + render (BT) 5.May 7th Brief for next round upholstery (BT, GL, LG) a.New textile (rivet) b.Detail finish c.Trim 6.May 7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in Taipei (existing frame) (BT, GL) 7.By May 7th Foam cushion system to develop (BT, LG,GL) a.Adapt to the frame b.Fit with the outer cover c. Removable 8.Bef May 15th Launch fabric production 18 weeks) (LG, GL) 9.XXXX Launch new CNCed prototype with modification (1 and 2 seater?) (BT, BS) 10.Test injection with different material(PE, PET.”)(BT, BS) 11.Bef May 28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12.Bef June 4th Send final proto to Berlin 13.June 11th Final review with Starbucks before prod (原審卷1第207頁)。 據Johann,預算不是問題。所以我們不該害怕做出原型! 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BT) 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作的框架的選項(BS) 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MJ,LG) 4.XXXXX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BT) 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BT, GL, LG) a、新紡織品(鉚釘) b、細加工 c、剪裁 6.5月7日台北開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BT,GL, LG) 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統(BT,GL, LG) a、適於框架 b、合於外襯 c、可拆式的 8.於5月15日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LG,GL) 9.XXXX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BT, BS) 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BT,BS) 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襯物 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 13.6月11日與星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 (原審卷1第209頁)。 2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PTTC公司之電子郵件 Dear All, Here is the previous version of Starbucks Chair timeline. Its obvious that some parts of the schedule are already not practical right now.Me and Weye will try to come out a update version ASAP and share to you.Thank you!(本院卷第513頁)。 大家好: 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部分目前已經不適用。我們將儘快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謝謝!(本院卷第515頁)。 3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Sirs/Madams, I have been retained by Pentatonic GmbH. In October 0000 you sent my client an invoice in respect of an intended order of the design /tooling of the product Bean Chair. My client made four downpayments in the total amount of 298,000 EUR (66.000,00 EUR on Oct 10, 2017, Nov 1, 2017 and Nov 2, 2017 and 100.000,00 EUR on Feb 13, 2018). However,the order was never placed since my client’s customer the tooling was designated for did not enter into an agreement with my client up to now. Therefore, my client reclaims the amount paid. I kindly ask you to transfer the amount of 298.000,00 EUR before February 22, 2018. (原審卷1第99至101頁) 親愛的先生女士們: 本人業受PTTC公司委任. 106年10月,台端向我的客戶發送了有關豆椅產品設計/模具預期訂單的請款單。我的客戶為此分四筆預付總額共計為29萬8,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日和106年11月2日各6萬6000,以及107年2月13日10萬元)。 但是,由於我的客戶的客戶即指定該模具的客戶,迄今未與我的客戶達成協議,未下訂單。 為此,我的客戶要求退回該款項。我請您於107年2月22日以前,將29萬8,000元匯入以下帳號:... (原審卷1第103頁)。 4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Mrs. Fang, dear Mr. Huang, As you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I was appointed 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in re Pentatonic GmbH by decision of the Beriin-Charlottenburg local court - insolvency court - dated 14th June 2018.(原審卷1第105頁) 親愛的方女士, 親愛的黃先生, 如您業經告知,據柏林夏洛滕堡當地法院破產法庭,於2018年6月14日的決定,本人業經任命為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111頁)。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ed cardinal obligations. 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 including the two payments for the proto­ types. (原審卷1第107頁)。 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遲誤了商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了主要義務。 為此,PTTC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29萬8,000元的預付的款項(律師julius Renner博士於2018年6月11日的信函)。我們特此確認解除契約的聲明,並提高索賠額為31萬7,063,包括原件類型的兩筆付款。 (原審卷1第112至113頁)。 Core legal reasons in detail: 1.Even, though the Pentatonic Management(Johann Bödecker, James E. Hall)and Laureen Greenwood (project manager at pentatonic GmbH) have inspected the state of the prototype at the Miniwiz-office in Taipei in February, 2018 giving a de­tailed list of deficiencies, the prototype delivered to Pentatonic GmbH on April 4th, 2018 for the presentation to Starbucks still revealed the same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as in February, 2018, For example, the modularity was not given, some parts were assembled using screws and chemical adhesives. The upholstery did not fit exactly and to at least partly conceal this quality defect the upholstery was fixed to the underconstruction with chemical adhesives, so that the exchangeability of the upholstery could not be demonstrated to the client. Starbucks did not accept this prototype and the list of the identified deficiencies was logged and submitted to Miniwiz.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by the management of Pentatonic GmbH, last on May 20th, 2018 to Arthur Huang, Miniwiz did still not deliver acceptable and functional prototypes. In this cas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t an extended deadline for fulfillment with a threat of refusal (§ 000(0) BGB) before rescinding the project contract. The acting of Miniwiz Co. Ltd. and of the CEO Arthur Huang here fulfills the legal elements of § 323 (2) No. 2 BGB. Miniwiz missed key deadlines for this project, despite of knowing that Starbucks intended to present this recycling furniture orv its key PR event in 2018, the opening of the "RoasteryMin central Milan in autumn this year.(原審卷1第108至110頁)。 核心法律理由析述: 1.儘管PTTC公司專案經理於2018年2月在臺北上訴人辦公室檢查了原型的狀態,給出了瑕疵清單,但原型於2018年4月4日交付給PTTC公司,以供向向星巴克集團展示的原型仍然存有與2月份相同的重要瑕疵。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件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瑕疵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集團拒絕接受這個原型,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 .... 儘管PTTC公司的管理層一再提醒,最後一次是在2018年5月20日向黃謙智為之,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可被接受和具功能性的原型。 在撤銷專案契約之前,沒有必要設定一個延長的履行期限,並預示拒收(§000 (0) BGB)。上訴人和負責人黃謙智的行為在此符合BGB第323 (2) No. 2的法律要素。上訴人錯過了這個專案 的關鍵截止日期,儘管知道星巴克集團打算在2018年關鍵的公關活動,即今年秋天在米蘭市中心開設的"烘焙工坊"中展示這項回收傢倶。(原審卷1第113至115頁)。 附表2: 編號 審查會議紀錄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ATTENDEES (Group):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LOCATION: PENTATONIC OFFICE, ROSENTHALERSTRASSE 36, BERLIN 10178 ... SHIPPING ... Group to revisit once Golden prototype approved (target date for' Golden Sample' review is w/c June 11th 2018).  FABRIC •RvE requested fabric should be soft, but not necessarily brushed. Fabric should not have directionality. •RvE requested colour to be more marled to give a 'Natural' feel, reference like a boucle,. •RvE requested color should have more contrast, darker shades are better. •RvE confirmed rivet to be in grey with a bit more melange in color. •LG/GL provided small samples of current Rivet fabric were to RvE. •LG/GL can provide two larger swatches of Rivet existing colours closest to selection of RvEby w/c April 23. •For presentation with Golden proto w/c June 11, LG/GL can have two new swatches with the colour adjustments discussed: one a more neutral, qrey, the other one with a bit of green in it. •Group ruled out X2 and Tubular knit at this stage. SHAPE • Group agreed general shape, especially of back, needs to be more "friendly". Make sure the frame is softer and well cushioned on the edges. • Corners of back are a bit too angular: round off the edges. • Armrests should be softer /rounder to match. •Corners of seating cushion need to be softer/rounder. • Seating cushion needs to be high density cushion and to have upwards curvature. •2cm to be added to the height of seating pad. • 4-5cm to be added to the front wrap so covers front frame fully • Overall padding must be much more intense, and cover taught under pressure - cannot sag or sink over time. • RvE explained key focus areas are back rest and seat pad. • Back of chair needs padding in addition to that sewn in with fabric cover. • RvE explained top corners of chair are stress points and will get excessive wear - need to ensure these points are robust enough. • A sample of padding material was provided to RvE. •RvE to provide additional feedback on typical stress points of these products group w/c April 16. FRAME (Pentatonic Peace By Piece) • Group agreed single seat should not have a visible bottle cap. • Group observed frame is quite heavy now, a lighter injection frame will be better. STRUCTURE & DETAILS • RvE requested the top part of the back needs to be "clean"/ ideally without any seams higher than the arm rest level. • RvE preference is invisible zippers on the back. LG/GL to trial with and without topstitch detail. • Topstitch positioning - push upwards rather than down, to change emphasis. LG/GL to trial without topstitch, and double stitching. • Group agreed to revert back to x3 small tucks on armrest, rather than 1 stitched dart. •Shaping system for inner padding needs to be easy to handle so that the cover is easily put on during as sembly.Explore strapping system to secure.Keeping adjustability is beneficial to allow proper fitting onlocation. • LG/GL to add velcro or elastic band to seating pad to keep it in place.   •LG/GL to explore possible inserts to cover back frame - so hollow frame cannot be felt (reference AirTool Soft Cushion system). •RvE requested to add a cover plate to the arm rests and use it also for branding. LG/GL need to explore how this could be fixed in position or use lighter Plyfix that can be stitched. •Group discussed to add a "window" in the top back of the back, to show the frame and also be a handle JB suggested practical ops challenges with frequent public use, so idea rejected for now. LEGS • RvE requested legs should be dark grey and that a marbled look will be preferable over a clean, uniform finish.  ... ASSEMBLY ... 4. Seating cushion • LG/GL Padding will have straps to put/keep them in place. Once they're strapped into place, cover can be added. • LG/GL to confirm assembly time per chair during Golden Sample review w/c June 11   SAFETY • Group observed Chairs need to have certificates for fire safety. •RvE to share with LG the requirements or link with right point of contact @Starbucks w/c April 16 • Fabric selected already tested against high UK safety regulations and passes following flammability tests: EN 0000 - 0 Cigarette, EN 0000 - 0 Match. • LG/GL to arrange flammability testing of Golden Sample once complete, after w/c June 11. LG/GL to research logistics of this and account for it within Timeline, to be sent w/c April 16  PROJECT MANAGEMENT/ADDITIONAL NOTES •LG to be PM for all product related topics •The percentage of Starbucks waste in a chair depends on the ability to deliver Starbucks waste to Pentatonic. Separate waste collection workstream activated between Susanne Folkers (Starbucks), Milan Jancic (Pentatonic) and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 • The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ovided with two or three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cover LG/GL • 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sented w/c June 11 • First prototypes for the 2-seater and 3-seater also targeting w/c June 11. Engineering team will need to discuss and come back to LG w/c April 23 •The Starbucks Roastery opening in Milan in September will be equipped with "SxP" chairs TBC • 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 • GL/LG will draw up a project tim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 • Next meeting to discuss project management will be in Starbucks NL with GL, LG and RvE. • In the future, an outdoor version for a later production run will be considered. • Starbucks has a need for a sheet material that can be used as table tops, counters, paneling etc. JB will feedback to RvE available options.(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參加人(群組):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地點:PENTATONIC 辦公司,ROSENTHALERSTRASSE 36,BERLIN 10178 ... 運送 ...群組同意將再次審視黃金原型(「黃金樣本」審查的預定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當週)。   織物 ● RvE要求的布料應該是柔軟,但不一定是拉絨的。布料不應該有方向性。 ● RvE要求顏色更加混雜,以給人一種「自然」的感覺,參考像毛圈呢。 ● RvE要求的顏色應具有更大的對比度,且較暗的色調更好。 ●RvE確認鉚釘為灰色,顏色再稍微混雜色。 ●LG/GL向RvE提供目前Rivet織品的小樣本。 ● LG/GL 4月23日當週前可以提供最接近RvE選擇現有顏色的兩個較大的Rivet色樣。 ●為了於6月11日當週演示黃金原型,LG/GL就所討論的顏色調整可以有兩種新的樣本,:一種是更中性的灰色,另一種是帶有一點綠色的。 ●群組現階段排除了 X2和Tubular knit的可能性。               形狀 ●群組同意的整體形狀需要更「友善」,尤其是背部。確保框架更柔軟並且邊緣有良好的緩衝。 ●背面的轉角有點太稜角:將邊緣修圓。 ●扶手應搭配的更軟/圓弧。 ●座墊的邊角需要更軟/更圓弧。 ●座墊需為高密度座墊且具有向上的弧度。 ●座墊高度增加2公分。 ●前方包覆添加4-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 ●整體襯墊必須更加有堅固,且在壓力下能夠覆蓋,即不能隨著時間而鬆垂或下陷。 ●RvE解釋:重點關注區域是靠背和座墊。 ●除了縫有布套外,椅背還需要填充物。 ●RvE解釋:椅子的頂部角落是承壓點,將受格外磨損,即需要確保這些點足夠堅固。 ●填充材料樣品已向RvE提供。 ●RvE於4月16日當週對這類產品提供典型壓力點的額外意見。 框架(Pentatonic逐件) 譯註:原文中的Peace似為Piece之誤植 ●群組同意單人座位不應有可見的瓶蓋旋鈕。 ●群組察覺目前框架很重,較輕的射出框架會更好。 結構與細節 ●RvE要求背部頂部必須”乾淨”,最好沒有任何高於扶手水平的接縫。 ●RvE偏好是背面隱形拉鍊。LG/GL試作局部有明線以及沒有明線。 ●明線定位:向上推而不是向下推,以改變重心。LG/GL試作無明線縫法和雙線縫法。 ●群組同意在扶手上恢復x3個小褶邊,而不是1道縫合褶。   ●內部襯墊的成型系統需要易於操作,以便在組裝過程中輕鬆上墊套。研究束紮系統以確保安全。保持可調節性有利於現場適當的拆卸。 ●LG/GL在座墊上添加魔鬼氈或鬆緊帶以將其固定到位。 ●LG/GL探索可能的內容物來覆蓋背部框架一避免感受到中空的框架(參考AirTool 軟墊系統)。 ●RvE要求在扶手上添加一塊蓋板,也可用於品牌識別。LG/GL需要研究如何將其固定到位或使用可縫合的更輕的Plyfix ●群組討論在椅背背面的頂部添加一個”視窗”,以呈現框架並同時作為把手-JB提出了頻繁公共使用的實際操作挑戰,因此暫時拒絕了這個想法。                     椅腳 ●RvE所需的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均勻的飾面。   ...     組裝 ... 4. 座塾 ●LG/GL襯墊將配有束帶以將其固定到位。一旦它們固定到位,就可以添加墊套。 ● LG/GL在6月11日當週黃金樣品審查期間將確認每張椅子的組裝時間。   安全性 ●群組注意到椅子需持有防火安全證書。 ●RvE於4月16日當週向LG分亨規範或與正確的聯絡人@Starbucks的連結 ●所選布料已根據英國嚴格安全法規進行了測試,並通過了以下可燃性測試:EN 1021 —1 Cigarette, EN 1021 —2. Match。 ●一旦完成,LG/GL自6月11日當週將安排黃金樣品的可燃性測試。LG/GL研究有關 物流並在時間表內進行說明,於4月16日當週送出。                  專案管理/附加說明 ● LG將擔任所有產品相關主題的產品經理。 ●椅子中星巴克廢棄物的百分比取決於將星巴克廢棄物運送到Pentatonic的能力。   Susanne Folkers (星巴克)、Milan Jancic (Pentatonic)和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之間啟動了獨立的廢棄物收集工作流程。 ●黃金原型將提供兩個或三個不同版本的椅套LG/GL。 ●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金原型。 ●首個2人座和3人座原型也預定在6月11日當週。工程團隊需要在4月23日當週討論並回覆LG。 ●9月在米蘭開業的星巴克烘焙工坊將配備「SxP」椅子(待定)。 ●RvE告知預計第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4月16日起當週,GL/LG將製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可行的。 ●下次討論專案管理的會議將在荷蘭星巴克與GL、LG和RvE舉行。 ●將來,在較晚的生產中將考慮戶外版本。 ●星巴克集團需要一種可用作桌面、櫃檯、鑲板等的板材。JB將提供RvE可行的選項。  (本院卷第597至600頁)

2024-12-20

TPHV-113-國貿上-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麗秋 原 告 謝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 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 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應將全 數包裝附有原告謝宜庭(下逕稱其名)肖像之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並撤除所有使用謝宜庭肖像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 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 傳資料。㈡寶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下稱打不 倒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寶樂公司 應給付謝宜庭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寶樂公司及被告林凱 泰(下逕稱其名,與寶樂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庭2,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2號以上字體,並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 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㈥寶樂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以臉書預設字體、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 於名稱為「Kafen 還原酸蛋白系列」之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且 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㈦寶樂公司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占整體畫面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刊登於「【Kafen 卡氛】官方網站」之網頁頁面一個 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㈢、㈣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4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及第㈤至㈦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打不倒公司、謝宜庭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41,92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表明被告林凱泰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第㈡項 8,400,000元 84,160元 2 謝宜庭 第㈠項、第㈤至㈦項 非財產權 12,000元 第㈢、㈣項 5,000,000元 62,500元 合計 74,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00,000元 141,920元

2024-10-28

TPDV-113-補-22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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