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正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高正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卿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TCDM-114-中交簡-25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