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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懿媃 莊金煌 李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5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懿媃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莊金煌 、李秉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05,5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懿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5 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莊金煌、李秉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 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63-2025032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2元,其中80,179 元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其餘5, 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就訴訟 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之諭知。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85,942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 120,3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80,179元,其餘5,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而被告楊接枝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係被告楊接枝敗訴部分,與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尚屬無涉。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其餘訴訟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KLDV-113-司聲-17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嚴吳廷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72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8,72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18-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成偉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5,86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70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7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67元 許成偉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21-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睿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簡睿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0日止累計30,244元正未給付,其中 29,823元為消費款;42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23元 簡睿審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33-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閔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9,54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閔承哲於民國113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38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0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4日止累計1,379,547元正未給付,其中1,365,971元為本 金;12,78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閔承哲 自民國114年03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2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45-202503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孫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 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7

KLDV-114-司票-5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其中 之新臺幣肆仟元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至00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付,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3年11月12日 5,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2 113年8月6日 2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003 113年8月15日 6,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2025-03-27

KLDV-114-司票-56-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莊博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51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546-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古蕎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古蕎瑀於民國111年08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3日起至民國114年08月0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1日止累計34,316元正未給付,其中31,466元為本金;2, 75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66元 古蕎瑀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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