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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高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存證信 函向債務人催告立即繳納欠款,債務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 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3年12月10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 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促-2492-20250305-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告訴人高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北投路,雙方同時行經上開2路交岔路口,被告 貿然直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2-交易-344-202412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 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 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 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 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 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 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 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 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 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 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 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 ×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 再按被告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 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 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2024-12-20

KSEV-113-雄補-2226-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等6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332,2 85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補正本件被繼承人高劉頂真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874建號建物、大寮區六合段558、559、560、560- 1、564、568、587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 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四、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高玉蘭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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