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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高鍇欣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獲判兩造之被繼承 人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分配 予原告,原告則應補償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惟系爭建物原由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清標占用,事 後高清標拒不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反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2l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補償金額。然系爭建物 於交付原告前,因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拆除,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標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免 為對待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債權 金額4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另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共有人即訴外人高瑄鎂、莊淑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3 年度重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高瑄鎂、莊淑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133,333元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在案。  ㈡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補償金額,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故原 告為免損害擴大,乃先行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40萬元部 分。惟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應與高清標負同一點交 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任,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 建物在危險移轉於原告(即點交)前已滅失,被告已構成給 付不能,已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告基於給 付系爭建物而受領之40萬元補償金,亦失其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40 萬元之利益。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遭拆除,原告 應無權取回已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民 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效力 ,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 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 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 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 ,惟必以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如採取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分割方法,則原物 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 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 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 ,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之規定,是以分割共有物,在共有 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僅於 判決分割者,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待共有人之履行,而 因判決形成力直接發生變動效果。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由高清標所占用,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 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元,此有系 爭執行名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因系 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 爭建物既由高清標所占用,則關於占有之移轉交付仍有賴高 清標履行。繼高清標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補償金額,然原告認系爭建物於其占有移轉交付原告前,因 遭拆除大隊拆除,高清標及其他含被告在內之原共有人已屬 給付不能,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高清 標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臺灣高等法院於該事件 已判決認定高清標未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亦即高清標尚未 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原告,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至2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高 清標已將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建物在交付前 即遭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雖非可歸責於高清標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惟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危險仍應由高清標 負擔保責任,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即應就高清標 所負之擔保責任負同一責任。  ㈢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 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 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 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由 高清標所占用,嗣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認定全部分配予原告 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共有人(含高清標及被告在內)各40萬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有之移轉交付(即點交)及補 償金之給付,既有賴高清標、原告分別履行,且該占有之移 轉及補償金給付之債務均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生,在 共有人間性質為應有部分之交換,接近民法互易之性質,而 互易依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係準用買賣、買賣價金 之規定,是故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間性質已與準用買賣規 定之民法雙務契約互易近似,亦如前述,則高清標與原告二 人所負債務,本質上即具有對價性質,應得認係處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狀態,而得類推適用雙務契約上開關於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免為對待給付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高清標無法履行其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高清標補償金40萬元之義務,而本 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既應就高清標所負之擔保責 任負同一責任,原告即同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萬元之 義務。  ㈣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於高清標交付原告前即已經 拆除大隊拆除而滅失,故原告即免為對待給付被告補償金40 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40萬元補償金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聲 明、事證及攻防方法,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 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2

TYEV-113-桃簡-112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鍇欣 相 對 人 高瑄鎂 相 對 人 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0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 年10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2024-11-18

SJEV-113-重聲-193-202411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鍇欣 相 對 人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廢 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907元,該部分於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2,074元( 計算式:39,907元×204,032元÷3,925,278元=2,0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惟聲 請人上訴後減縮原本上訴之金額2,400,000元,從而,該部 分上訴金額之訴訟費用36,600元(計算式:59,860元×2,400, 000÷3,925,278元=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111元〈計 算式:(59,860元-36,600元)×204,032元÷1,525,278元=3,1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5元(計算式:2,074元+3,111 元=5,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聲-7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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