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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李榮 李漢宇 李丞佑 李國任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前積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利公司)借款未清償,新利公司已對李榮取得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408號債權憑證 ,嗣新利公司將對李榮之債權轉讓與伊,是李榮尚應清償伊 本金新臺幣(下同)2,39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李 榮之配偶朱秀菊於104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4年3 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 李漢宇單獨繼承,並於104年4月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是李榮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漢宇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漢宇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4月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榮有誠意要還款給原告,當初是開家庭會 議後決定由被告李漢宇繼承,系爭遺產尚有設定抵押權予其 他債權人未還清,由李漢宇繼續清償貸款,被告李丞佑、李 國任也沒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意願,不同意撤銷遺產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資料相符(見卷第81-14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榮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 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系爭遺產尚有設定抵押權 未塗銷,被告亦均稱係由單獨繼承人李漢宇繼續清償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等語,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 承人即被告李丞佑、李國任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 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榮之 債權為目的,不得僅因被告李榮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 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3-旗簡-230-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

2025-03-31

CSEV-113-旗簡-25-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信仁 被 告 鄒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中2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8日 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303、3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在該土地上以水溝、水管 、鐵皮、遮雨棚、水泥基座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 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B(面 積4.4平方公尺)、C(面積0.3平方公尺)、C1(面積0.3平 方公尺)、P(無面積)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算前5年之 不當得利計200,40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1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 中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13年1月8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均非被告所興建,被告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而水溝 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 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茲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水管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供電設施等節,此有前開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113年9月30日鳳山字第113162239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認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水管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擋土牆及水泥基座部分並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所興建,亦未留有任何人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340105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尚難認水泥基座及擋土牆 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前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難 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上之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上開鐵皮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附圖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95、243頁),可認原告所指被告房屋之附著鐵皮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鐵皮為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溝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195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水溝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等語,並提出76年間之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觀諸前開成果圖固可見被告房屋所在之290-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304地號土地間尚有空間,然前開成果圖上並未能見有被告所指與房屋同時起造之水溝,尚無法由此即認水溝係與被告房屋同時起造興建而無越界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異動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99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本件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機關埋設界標,就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前開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仍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有何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水溝及遮雨棚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 積0.6平方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 1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水溝及遮雨棚乃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系爭土地周圍為住 宅,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5%計 算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60 元【計算式:15,200元×5%×(0.6+0.3+0.3)平方公尺×5年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身心相關疾患及症狀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患之成因為何,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業如前述,然前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人格法益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積0.6平方 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1雨遮(面 積0.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1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文睿 張文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許茂鐘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 許金卿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黃許金香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許街市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林金葉即張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 被 告 張智傑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家文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莉翎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牡丹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錦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春梅即張和之繼承人 鍾慧英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雄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國光即張和之繼承人 陳儀恩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吳素卿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裕莨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德寶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張和之繼承人 黃張美即張和之繼承人 張榮文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進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秉豐即張和之繼承人兼張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58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參 佰貳拾柒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 陸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黃許金香、黃張美、張和之其他繼承人 、張金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112年度補字卷第750號 卷,下稱補卷,第7頁),嗣撤回、追加被告,及聲明張榮 文、張榮進、張秉豐(均為張和之繼承人)承受張文章(亦 為張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歿)之訴訟人,而確 認被告為當事人欄所示(見補卷第378至409、436至438、46 1至480、525至551、559至561頁;及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5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款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第3條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4條規定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 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5條前段規定,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 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查張金水為高 雄州岡山郡彌陀庄塩埕125番地之戶主,於昭和5年9月9日( 即19年9月9日)死亡,由長女張葉(101年11月24日歿)於 同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有張金水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 查簿、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張葉之戶籍謄本可考(見補卷第87、89、97頁),業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裁定認定屬 實(見補卷第511至513頁),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故張金水戶主之身分 地位及財產由長女張葉繼承。張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 ,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 及許街市等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為 張金吉(張金水之養子、非張葉之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裁定准許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71號、1606號裁定可考(見補卷第97、101 、117、119、121、123、380、511至517頁),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許茂鐘、許金卿、黃許金香、許街市、許芳瑞律師即 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有據。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許茂男之遺產管理人、許 金卿、許街市、陳家文、陳莉翎、陳牡丹、、陳春花、陳春 錦、陳春梅、鍾慧英、陳國雄、陳國光、陳儀恩、張吳素卿 、張裕莨、張德寶、張麗香、黃張美、張榮進及張秉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1/12),遭被告繼承張和 、張金水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153.13平方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8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原告乙 ○○6,636元(153.13㎡×2,080元×10%×5年×1/24=6,6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給付1,327元(153.13㎡×2,080 元×10%×1/24=1,327元);給付土地應有部分1/12之原告甲○ ○13,271元(153.13㎡×2,080元×10%×5年×1/12=13,271元), 按年給付2,654元(153.13㎡×2,080元×10%×1/12=2,65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許金香:伊因母親留下來的地無法利用,才對原告他 們提起前案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訴訟,而系爭建物係伊外 公張金水與舅舅張金吉蓋的,張金吉過世後,表兄弟張民來 等人拋棄繼承等語。  ㈡被告張林金葉:伊住在楠梓區,不住在彌陀,從未居住、使 用、租售繼承張和之財產,不知道之前土地糾紛,現在才聽 到兩家蓋錯地之事,伊在區公所諮詢過律師也得知無法拋棄 ,但伊只是共同名義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應該要由實際上使用之人來處理才合理等語。  ㈢被告許茂鐘:伊不清楚系爭土地過程,黃許金香之配偶黃福 枝較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智傑:伊沒有所有權,不知道要怎麼拆等語。  ㈤被告張榮文:張家從臺南關廟來到彌陀,到伊已經第五代, 以前親族間買賣沒有在寫契約,81年間土地分割也有委託村 內代書辦理,系爭建物係已經興建約70年之古蹟,不能拆除 ,伊每年也都會從臺北回來掃墓,如果房子拆了,伊要請求 賠償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拆除房屋係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為系爭土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1/24、1/12,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53.1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祖先 張和、張金水一起蓋的,因蓋錯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業據被告黃張美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證述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黃張美之證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136100號函所 附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補卷第41至63頁、訴卷 第263至265頁),核與本件到場被告所稱係張金水、張和留 下之祖厝乙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張和、張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具當事人適格 。到場被告以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沒立契約、土 地經合法分割、無所有權云云置辯,均無可採。又系爭建物 及土地非屬古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4年3月24日高 市文資字第11430693300號函可考。此外,被告亦無舉證有 何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市彌陀區,與另案583地號土地相鄰,申報地價亦為 每平方公尺2,080元,附近有國小、公所、超市等,與583地 號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一致,為原告陳 報在卷(見補卷第274頁),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始符公平。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云云(見訴卷第271頁),委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318元(6,636元×1/2=3,318元)、按年給付66 4元(1,327元×1/2=664元)。及給付原告甲○○6,636元(13, 271元×1/2=6,636元),按年給付1,327元(2,654元×1/2=1, 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榮文,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審訴卷 第119頁),是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 12日起算,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與返還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逾申報 地價年息5%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未另併 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岡山地政114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 53.13平方公尺,出處見訴卷第265頁)

2025-03-31

CTDV-113-訴-102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王淑嫆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嘉誠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 、二0八、二九0、九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被告辯稱:兩 造之契約原為買賣,原告另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 ,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 被告提議要求,因此原告提供118、119、120、208、945地 號土地於同日簽定信託契約書(290地號土地未辦理信託登 記),並於108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原告於 111年11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下稱稅捐稽 徵處仁武分處)通知欠繳地價稅,始悉被告未按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履行繳納地價稅費之義務,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地 價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繳納地價 稅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解除 之效力,原告爰再以本起訴書狀繕本,對被告再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 土地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為逃避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稅負,而創設兩造間之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性質上為 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其買賣契 約亦屬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其上尚有墓園等違規使用, 故地價稅額龐大,被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與主管機關達成 分期付款協議,目前仍持續分期繳款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之義務,兩造約定以信託登記作為原告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已盡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之 處,且本件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僅有其中1筆 土地遭受禁止移轉登記之效果,並未有任何權利受損,系爭 契約第6條至多僅屬附隨義務之約定,要難謂核屬系爭契約 第8條得解約條款之範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之標的 物、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因標的物上存有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兩造方約定先以信託登記作 為移轉方式,待土地排除占有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現正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信託類 型,故非有悖於信託法定義之脫法行為,其信託自屬有效。 故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解約事由,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仍然 存在,原告自不能任意反悔,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其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如原證1 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並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已支付400 萬 元予原告。  ⒉兩造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108 年起未繳納地價 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交執行,於112年11月30 日被告與該處達成分期協議,目前仍按協議繳納稅款中。  ㈣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塗銷信託登記之理 由?  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為脫法行為?其是否無效?若其無效,是 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塗銷 該信託登記?系爭契約是否因此無效?  ⒊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本以價 金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目前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墳墓使用,因現非作農用 之故,土地增值稅甚高,雙方始同意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 由原告作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管 理、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信託期間為30年,而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價金40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上對兩 造之真意為買賣記載甚明,而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被告對 於當初係因增值稅過多始以信託方式登記一事,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兩造間為 信託登記時,雖簽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卷第99、100頁) ,惟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正意思,其登記原因之 真意係為買賣契約無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排除不法占用墳墓之意思,被 告現亦積極管理,排除占用等語,惟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當初雙方約定不要 動上面的墳墓,被告請怪手破壞墳墓,上面的墓主都來家裡 吵鬧等語,是被告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信託之意思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僅得認 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亦為自己之利 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是兩造全然無成立信託契 約之真意,依首開說明,雙方自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買 賣契約之相關規定。  ⒊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規定。參諸最高法院先前認定無效之信託,係因 信託人僅將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實際上對於信託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其目的通常係為 脫免第三人對財產之強制執行,故認為係脫法行為之一種, 因而法院認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信託隱藏之行為 為買賣,原告將信託財產交予被告管理、處分,其實際上確 有將財產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及真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無法繳 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兩造商量待被告有資力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不能因此免除事後增值稅之繳納,也無因此造成 第三人受損或公共秩序之破壞,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嫌,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違反民法72條規定,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尚非有理,而難憑採。  ⒋而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被告自108年起未繳納地價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催告後送執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始與主管機關達成分期協議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繳納,其義務人亦為被告,原告 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繳納,而受稅捐機關之催繳甚 至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 年10月26日函文(見審訴卷第45頁),亦僅因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委託人,故就系爭土地禁止移轉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對 原告並不會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 產有所執行。況兩造之真意為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亦應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 物及移轉所有權,被告之主要義務為交付價金,其交付4,00 0,000元價金後,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條僅 屬稅費負擔之約定,兩造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怠於繳納,亦未改變上開約定之內容,其因此積欠稅務,係 其與稅捐機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將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移轉至原告一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並以此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買賣契約定之。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既已給付價金,反訴被 告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反提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 訴,使反訴原告甚感錯愕及無奈。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並因部分無效 全部無效,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 之理。況反訴原告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其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其真意為買 賣,其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完畢一 情,業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之主張,要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及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尚屬合法有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因此作為拒絕 履行之理由,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劉家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劉春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4號房屋)中之一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 .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甲 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4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倘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民國57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真,並約定雙方興建房屋時以4號房屋之第二 層日射板為界址,4號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亦超出日射板, 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0.0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 稱乙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 除乙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逢來於57年間在自己所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興建4 號房屋,先建第1層,尚未興建第2層,劉逢來當時與鄰地即 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劉槐芳達成建屋協議, 簽署系爭協議書,劉逢來先興建4號房屋,雙方約定以4號房 屋之日射板為界址,其後原告之父劉槐芳始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劉逢來建屋時,可能 沒有鑑界,不清楚房屋有無越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4 號房屋有無占用424地號土地,應以日射板為界。4號房屋雖 有占用424地號土地,原告於4號房屋興建時,知其越界而未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 持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423地號土地及其上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4號房屋現為3 層樓建物,3樓之上加蓋鐵皮屋,4號房屋係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4號房屋係被告之父劉逢來 興建,現屬被告所有。    ⒉4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6號房屋現為原告之子劉 政宏所有。6號房屋與被告4號房屋在維新街及太平路相 鄰之處,現為2層樓建物,2樓之上加蓋鐵皮屋,6號房 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⒊被告之4號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早於原告之6號房屋。    ⒋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L 形」,與4 號 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 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4號房屋之西側與6 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    ⒌依附圖一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44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 .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0.0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劉槐芳係原告之父;劉逢來係被告之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 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有無理由?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 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57年11月8日, 其原本內容與影本相符,而原本之紙質,依其摺痕及 邊緣之痕跡及泛黃之程度,看來非常老舊,年代久遠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作成勘驗筆錄及拍照為憑(本院 卷第219、231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劉槐芳為 原告之父,乙方劉逢來為被告之父,其上記載:「茲 有甲方當事人劉槐芳住○○鄉○○街○○號,乙方當事人劉 逢來住○○鄉○○街○○號,因建築房屋事經地方人士協調 並双方同意條件如左:一、乙方所建築之現有房屋第 一層壁外同意甲方使用,但現有排水系統奈由双方使 用,甲方不得癈除並保持能排水為原則。二、乙方建 築之第二層以日射板為界址(現有壁路外一尺)由乙方 使用。三、甲方以後建築房屋以現時乙方日射板界址 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依4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審訴卷第70頁)記載其1、2層建物分別自59 年1月、58年1月起課房屋稅,第3層建物於77年1月起 課房屋稅,其房屋平面圖(同上卷第71頁)記載第1層 建物於58年1月建造完成,66年1月增建第2層,77年 增建第3層,與被告所稱之4號房屋建造年份及各樓層 並非於同一時期興建完成,而係分開興建之建造經過 大致相符。又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 「L 形」,與4號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 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4號房屋之西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4號房屋 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中,4號房屋在該房屋1樓與2樓間、2樓與3樓之外牆 處有與地面平行之水泥突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37、139、151頁),被 告指稱該水泥突出物即為日射板,雖原告主張6號房 屋係於35至40年前(即於70年代興建)興建完成,惟原 告不否認6號房屋之興建完成時間在4號房屋之後,且 原告之父劉槐芳曾在現存6號房屋之位址上興建房屋 ,經原告拆除而於原地重建6號房屋,以現存6號房屋 之東側與4號房屋共用共同牆,即以4號房屋之西側外 牆為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劉逢來同意將其房屋第一層壁外由劉槐芳使用之意 旨相符,可認劉槐芳、原告係本於劉逢來於系爭協議 書同意6號房屋使用4號房屋之外牆而以之為共同壁興 建6號房屋,故綜合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使用4號房屋 之外牆為共同壁,且在4號房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 則相隔前述日射板,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核不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真,故兩造之父劉槐芳、劉 逢來確實約定各自興建之房屋以4號房屋1樓與2樓間 之日射板為界,此等約定因兩造分別為劉槐芳、劉逢 來之繼承人,而由兩造所繼受,是被告之4號房屋南 側是否無權占用424地號土地不得逕以地籍線為判斷 標準,應以4號房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日射 板之外側邊緣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以地籍線測量出之甲地上物(即A、B部分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不可採。又因4號房 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之日射板已拆除一部分 ,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 美濃地政事務所)比照2樓與3樓間日射板之寬度,自4 號房屋之南側地面上之外牆處加計上開日射板寬度作 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界址,經測量後,4號房屋中 之乙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占用4 2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可 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 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就 劉槐芳或原告於4號房屋逾越疆界(4號房屋之南側日射 板為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父劉逢來興建4號房屋時 可能沒有測量土地間之地界,不知4號房屋有無越界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劉逢來於建屋之時不知悉有無 越界之事,自難期劉槐芳或原告於當時知悉,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4號房屋興建當時,4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劉槐芳斯時即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 被告上開所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 界之情形有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4號房屋乃 被告之私人財產,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係依法主張自己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不得強制原告將其所有424地 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賣被告,是被告抗辯4號房屋占用4 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願以15,0 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持請求被告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二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20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善良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蔡宏 蔡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蔡泰 陸曾幼 顏曾美玉 曾玉秀 被 告 洪嘉琦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二點八一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甲部分(即地號371⑴部分土地,面積六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乙部分(即地號371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適澤單獨所有。 原告、被告蔡適澤應分別按附表二「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補償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宏、蔡適澤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無因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原告興建之B遮雨棚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乙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蔡適澤所有,對於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共有人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 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紀如山估價師作成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宏、蔡適澤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洪嘉琦、蔡泰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由蔡適澤 分得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6,033元為金錢補償 等語。   ㈢除蔡宏、蔡適澤、洪嘉琦、蔡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審訴卷第8 3頁)。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梓官路,其餘各面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A部分面積6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高雄市○○區○ ○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A建物),A建物為陸曾幼、顏曾美玉、曾玉秀 、曾善良、蔡啓宏、蔡啓泰、蔡適澤、洪嘉琦、曾敏 桂、曾永順、曾永利、曾永郎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9、1/9、1/9、15/72、5/108、5/108 、5/108、1/ 9、15/288、15/288、15/288、15/288。A建物面臨梓 官路。     ⑵編號B部分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原告搭設之 遮雨棚(即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所指 之採光罩),遮雨棚下方有鐵捲門、圍牆(就上開遮 雨棚、鐵捲門及圍牆合稱B地上物)。B地上物之北側 緊連為原告之母曾譁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房屋。     ⑶系爭土地上之中間地帶,以及B地上物以南,另有兩棟 老舊破損之平房。    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記載 ,A建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面積295.05平方公 尺(包含系爭土地面積282.81平方公尺、356-6地號土 地面積1.08平方公尺、356-7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368-1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⒍系爭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另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4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查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A建物, 以系爭土地、356-6、356-7、36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建築基地面積共295.05平方公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高市工建局建管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 土地法定建蔽率為60%,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 日函及所附建築書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5頁), 而A建物之建築面積43.8平方公尺,原有建物建築面積67. 42平方公尺,合計111.22平方公尺,以上開建築基地總面 積295.05平方公尺扣除騎樓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後之面 積268.13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希望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後,據以計算A建物及原有 建物占蔡適澤分得之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217.56 平方公尺)、356-6、356-7及368-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5 4.82%,未達法定建蔽率60%。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雖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 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從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於法有據。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此經本 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33至201、223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蔡 適澤分得乙部分土地,為蔡適澤、蔡啓宏所同意,蔡啓泰 及洪嘉琦雖曾表示由蔡適澤分得系爭土地,並對其2人為 金錢補償,惟其2人既無欲分得原物,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對其2人並無影響,其餘被告雖未就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未提出反對之意見, 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 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及補償金額為鑑價, 該會指派其會員紀如山估價師作成系爭估價報告,該估價 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蔡適澤對其他被告之補償金額 ,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計算 原告、蔡適澤與其他被告間之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可採 ,並由原告、蔡適澤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對其他被告為金 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註:「蔡宏」、「蔡泰」於戶籍謄本記載其名字用字為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啟」,本判決就其2人     姓名用字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用字為記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位置、權利範圍。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    12年8月6日岡土法字第38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㈠乙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2-訴-244-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嚴文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歐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 訴 人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惠萍、申孫春香,業據該二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2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申孫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辦理鑑界時,發現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係 循合法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亦無債權物權 化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申慧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歐月嬌、嚴文慧(下合稱戴其堅等七人):  ⒈因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按: 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第4條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 為由移請國有財產署(按: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以下仍 以「署」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則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 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該署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訴外人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有長期之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 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所有之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街000巷,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 庭院使用。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裕昇為地政士,具備較一般 民眾為高之土地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與資源,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戴其堅等七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上訴人應 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大之狹長形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 ,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及作為經濟利用,且戴其堅等七人之 土地為袋地,其上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至○○街00 0巷(即0000地號土地),衡酌兩造利益,應認免為拆除移去 ,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或給付租 金,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據,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 ,且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月嬌另以:本件列冊管理之程序及標售程序倘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均非合法,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人知悉,有使用之同 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後段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再者,伊所有土地屬袋 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街000號),上訴人有 通行之使用權,應係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合 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標售程 序並未合法。又系爭土地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 縱無占用行為亦會存在,非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而系爭 土地與○○街000巷間圍牆未經指界前,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另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及通行關係,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因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  ㈢嚴文慧另以: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其鐵門占用系爭土地,車輛須通過該鐵門才能出入。 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前方,伊不知道對造當初為何買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出入之困擾。伊當初購買房屋時,系 爭土地係圍在一個院子裡,因不知道為兩筆土地,所以有改 建或圍起,直到被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始知悉。伊希望向被 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  ㈣董世國: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林竹池,70年分割為000-00 0地號,嗣因重測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 臨道路,原則上無法作任何利用,若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 ,被上訴人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將因此形成袋地,無 法順利通行至公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駁回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 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 實際狀況等語置辯。  ㈤謝陳淑貞: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建好圍牆,圍牆內之範圍都是伊所有。先前同巷54號房屋之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土地是他人的,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㈥周群英:伊於5、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 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且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 6日)。  ㈡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 序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 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申惠萍之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原審卷二第81、83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㈧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 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㈨如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下方為如附圖 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 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㈩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 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 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 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  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 ,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 ,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 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 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 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 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 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 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 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 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 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 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抗辯: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而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並未合法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 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按: 應為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 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 力未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 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 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迄今未經 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歐月嬌或其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歐月嬌援引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乙 節;然該條項係指地政機關對代管之土地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非指占有地 政機關所代管土地之人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歐月嬌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⑶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按: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於89年7月 25日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所訂頒,於97年8月6日曾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其嗣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 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故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查:  ①林竹池於81年6月14日死亡,82年6月14日死亡滿一年,繼承 人仍未辦理繼承,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82年12月27日高 市稽財字第07743號函囑楠梓地政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開始辦理代管事宜,楠梓地政遂 於83年3月2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字第2418號函公告3個月, 並通知繼承人林明科申辦繼承登記(按:通知回執查無留存 ),嗣公告期滿後楠梓地政於83年7月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 字第5494號函檢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報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實施代 管,經高雄市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24832號 函定自83年8月1日即由高雄市政府執行代管,迄98年7月31 日列管15年期滿,楠梓地政於98年9月14日以高市地楠一字 第0980010710號函檢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物清查表報 請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後續由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事宜, 經地政處於98年12月16日函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 業經楠梓地政113年10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91300號 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物列冊管理單(按 :該單係於95年依尚存資料所補建,蓋83年尚無列冊管理單 ,僅有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地籍圖、異動索引、列管及移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5至287頁),核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期滿,未有聲請 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及處理要點第4、5條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逾3個 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報請政府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遵循上揭規範,於法 有據,則嗣以列冊管理期滿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 標售作業,於法即無不合。  ②戴其堅等七人固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83頁)為據。然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15日死亡,至89年2月15日死亡滿一年, 於91年7月移請列冊管理,係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之列 冊管理要點而為,與本件係遵循當時有效之處理要點(按: 處理要點採「代管」制度,89年7月25日始有列冊管理要點 採「列冊管理」制度)規定之「代管」制度程序而為,另案 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 土地之標售程序並無違法。是戴其堅等七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③至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將系爭 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占有 作為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之外觀,逕予 推論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前手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無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債權物權化」 之效果。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至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別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 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53至99頁、第14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各為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云云。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 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 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各以其所有房 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 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非屬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街000巷間之圍牆未經 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歐月嬌在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 、87、89、91頁),並經囑託楠梓地政派員到場測量該00號 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楠 梓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則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歐月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 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於 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 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 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上,足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申惠萍(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之00號房屋以其前 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 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 慧之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係以位於上開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原有建物 之原始結構,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得對系爭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 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請求返還即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 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上訴人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逕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 適法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 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 得主張之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上訴人長期並未支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 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其東側臨○○街000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 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再者,系爭土地11 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 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應予准許。  ⒊至歐月嬌抗辯: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與 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段,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歐月嬌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 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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