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