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9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31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甲○○○,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5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祖綾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
9,09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未通知其到場,故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
車故所致損害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7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本件修復費用
為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9,096元
、烤漆費用1萬5,116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
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
其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再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車
尾左右兩側均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其反對之
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7,10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47,339÷(耐用年數5+1)≒殘價
41,223;2.(取得成本247,339-殘價41,223)×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11/12)≒折舊額120,234;3.新品取得成
本247,339-折舊額120,234=扣除折舊後價值127,105(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9,09
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
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06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