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宥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宥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宥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卷第2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2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
充「(已執畢)」等詞外,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另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魏
宥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SLDM-113-聲-157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