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許毅德
被 告 魏豪沛(即魏豪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魏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豪廷生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合計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豪廷已死亡,應由
魏豪廷之繼承人即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魏豪廷之債務,
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
,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這些票款,只是原告還要請求利
息,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1
0月30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拋棄繼承公告
、本院112年12月4日新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
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
繼字第1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6月14日新北院楓家俊1
13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8月18日新
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拋棄繼承公告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
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魏豪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魏豪廷 4萬元 111年5月31日 未記載 TH440467 111年11月17日 2 魏豪廷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 未記載 TH440472 11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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