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趙筱菱
林東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
認利益。又被告林東毅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在案(11
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暨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
010900號變更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
變更聲明⑴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4年1月2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趙
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筱菱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被告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
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等行為,自均屬
無權處分行為,現原告乃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
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前,本係於109年3
月13日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
被告林東毅,而原抵押權設定之時點適為原告之母陳燕妮對
被告趙筱菱及證人葉子豪提起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告訴後不久,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為保證人
葉子豪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
之出名人,焉有為擔保伊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
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至被告林東毅主張
原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錯誤,真正債務人係鑫富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故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更正債務人
為鑫富成公司,惟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撰設定
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可能;又
證人葉子豪於原抵押權設定之際既實際掌控系爭房地,鑫富
成公司於原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證人葉子豪高達745萬元之
借款,復被告趙筱菱曾對鑫富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證
人葉子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甚而變更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而為鑫富成公司擔保;況鑫富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黃
坤偉(嗣更名為黃耀緯,下稱黃耀緯)曾擔任證人葉子豪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亦為葉子豪所設立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者,系爭房地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又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早於
110年1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趙筱菱何以於系爭執
行程序前即不予繳納貸款本息而坐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
險;甚而,被告林東毅於設定原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被告趙筱
菱非真正所有權人;復就被告林東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陳稱鑫富成公司所欠856萬5,600元係投
資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鑫富成公司尚欠被告
林東毅2,877萬253元。是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林
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
在,被告林東毅自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又原告可向被告趙筱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自屬被告趙筱菱之債權人,從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變更設定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
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係請證人魏秀燕單純繕打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未實質審核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但被告趙筱菱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既係經證人魏秀燕解釋文件內容後所親
簽,應認有設定原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林東毅初時之原抵
押權內容確實有設定錯誤,經證人魏秀燕指正後,始連同抵
押權期限、擔保金額予以變更,且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
被告趙筱菱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被告趙筱菱應有變更為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
⒉被告林東毅除持有借據外,亦已確實匯予鑫富成公司鉅額款
項,佐以被告林東毅曾傳訊予黃耀緯,詢問其是否同意授權
黃富誠代簽借據,黃耀緯表示同意等語,且原告迄未就該等
鉅額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乙節負任何舉證,更未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85
6萬5,6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任何關係,堪認被
告林東毅確有借出鉅額款項予鑫富成公司,而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需要,絕不可能與被告趙筱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非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
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林東毅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曾對被
告趙筱菱、葉子豪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原告之母提告後,尚
需相當作業流程,在109年3月13日前被告趙筱菱是否已收到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知悉遭提告遂蓄意報復,猶未可知;又
被告林東毅從未對被告趙筱菱主張債權,其實際上係出借款
項予鑫富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趙筱菱乃係錯
誤,故才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連同金額、
期限一併變更;且黃耀緯是否曾為葉子豪之人頭,被告林東
毅並不清楚又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林東毅僅知道鑫富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富誠,而被告林東
毅所持借據既有黃富誠及黃耀緯之簽名,並有金流憑證可憑
,足認鑫富成公司確有向被告林東毅借到金錢,無論黃耀緯
是否為人頭,均難認鑫富成公司係虛偽借款;再者,被告林
東毅並不知道被告趙筱菱與鑫富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僅在乎借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自
被告2人已簽署原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被告林東毅又確有出借款項予鑫富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本
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元大銀行固為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知其登記之
擔保債權額,未必等同實際積欠之債務額,則被告林東毅評
估後認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列第二順位,亦足供擔保,
乃其自我規劃,風險自負,則原告逕認被告林東毅之評估有
違常情,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就被告林東毅根本不
知道被告趙筱菱是否有按時繳納貸款,故縱使被告趙筱菱於
110年1月起即不繳納元大銀行貸款為真,亦與被告林東毅無
關,原抵押權早在109年3月間即予設定,則被告趙筱菱於9
個月多後即110年1月起始不願繳納貸款,應難逕認被告2人
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應予強調者,本
件爭議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法律本質上,本就不
要求在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縱使被告趙筱菱設定原抵押
權初時未積欠被告林東毅任何借款,只要原抵押權變更後之
最終登記內容係鑫富成公司為債務人,並有實際出借鑫富成
公司之借款存在,即屬合法。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趙筱
菱自無從以該登記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趙筱菱,並非原告,而被告林東毅當時確實係相信該登記
公示內容,亦不知道原告母親陳燕妮之偽造爭議,才會於10
9年3月間、109年9月間與被告趙筱菱會同簽署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況系爭房地尚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在
前,原告對元大銀行之設定既然無所爭執,卻爭執系爭抵押
權,實非公平之舉。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被告趙筱菱僅為葉子豪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等情,然原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確定
判決尚未出爐,無論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其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然
並非無效。是被告林東毅既然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將來會遭法
院認定實為原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又以被告趙筱菱為
有權處分之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
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該項登記不因原告主張
之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筱菱:系爭房地之契約本就是借名登記,對本件事情
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
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
4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
筱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有該判決書可參;然被告
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
抵押權等行為,均在110年10月15日上開判決前為之,當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趙筱菱,則參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
判決之「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要旨,被
告趙筱菱、林東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無從知悉上開判決
內容,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
為之,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不因原登記物權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筱菱、林東毅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無非係以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焉有為
擔保其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且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
撰設定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情
。但上情業經證人陳淑慧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葉子豪。至於
你說當初的聯絡、確切是跟誰聯絡,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
確定。」、「通常來講這種私人設定主要是我們跟葉子豪
認識,所以原則上我都會打個電話跟他打個招呼,是不是有
這個設定案件」、「葉子豪其實很多在金門的不動產掛的都
是趙筱菱的名字」,以及證人葉子豪證稱「(當時這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趙筱菱名下,趙筱菱只是出名人,實際
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你,是不是?)是」、「(你當時
為何願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東義?)因為我要負
責,我說林東毅願意幫他從銀行借款,需要我先幫黃富誠解
除二胎設定,要先塗銷抵押權,叫我先借他錢,我沒有錢,
所以用這個房子設定給林東毅,林東毅借錢給黃耀偉。」、
「(可是那個抵押權他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趙筱菱,也不是
黃耀偉,那好像跟你說的不符?)當時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
109年4月份左右設定720萬,9月份的時候再設定一個,總共
是1300多萬,設定給林東毅。」,可見被告趙筱菱縱僅為出
名人,而實際權利人為證人葉子豪,足認原抵押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均出於葉子豪之真意。
⒊另證人魏秀燕到庭證稱原抵押權設定書係被告林東毅請證人
草擬文件後,至被告趙筱菱所在學校請被告趙筱菱親自簽名
,而證人魏秀燕於原抵押權設定時未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
被告林東毅欲延長原抵押權期間方知債務人設定錯誤,被告
林東毅遂依證人魏秀燕之指正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本院卷二第10-14、18頁);且證人吳淑君亦到庭證稱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債務人鑫富成公司暨代表人黃耀緯
、義務人趙筱菱之簽名,均經證人吳淑君核對為本人後本人
親簽,抵押權人林東毅亦在場並親自蓋章(本院卷二第20-21
頁);核與證人葉子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趙筱菱
時,被告趙筱菱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葉子豪,而葉
子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鑫富成
公司對被告林東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8、122-123頁),以
及被告趙筱菱以書狀陳稱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聽從證人
葉子豪指示簽名(本院卷二第135頁)等情節相符;復就被告
林東毅提出其借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
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足證被告2人間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上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
、免除或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被告林東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KMDV-112-重訴-1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