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鴻祺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閒聊時,得知
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
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
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
原告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在約有70名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下稱系爭行為1)誇大不實內容
。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指摘原告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文宣(
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廣為散布供
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原
告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
確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原告願
意全部捐助作為公益慈善用途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行為未指名道姓,所述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又原告於1
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參訪時
的發言,是從訴外人魏育源、洪明汝及張登陸那裡得到的消
息,基於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獅子會
的會長,我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如有不實
,不可歸責於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系爭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為?⒉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
上是否可歸責?⒊被告若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多少慰撫金
為合理?以下以此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為乃係針對原告所為: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不爭執,雖辯稱非針對原告,但兩
造乃係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觀
之附表編號1之內容主要係就111年7月12日原告羞辱女性一
事發出質問;附表編號2亦是連接著111年7月12日在指摘原
告羞辱女性之情節基礎下繼續發表批評言論。一般人閱讀到
此內容,均可知道與原告有關,故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乙
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參加選舉,關於是否羞辱女性之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但須以被告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可認為主觀上
不可歸責。然而,依:①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
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
」之行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第87頁)給被告證人。②洪明汝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我並無在場;因為沒有在場
,可信度不清楚,只是當成茶餘飯後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130至131頁)。③證人張登陸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我並未在場。111年8月31日在
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說「今天來了這麼多
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獅友)感覺不舒
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一個鎮民代表怎麼
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尊重的言詞。洪明
汝很肯定地說因為被告對文宣比較強勢,所以由被告去處理
這部分,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當天洪明汝
也有跟我們說是她是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6
頁)。④證人劉錦雯證稱:111年7月12日我擔任前山獅子會會
長,曾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我未向洪明汝轉述原告在獅子
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
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原告對獅
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
,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反應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
】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相互勾稽以上證據,雖可知被告得知原告關於前山獅子會參
訪時提及美女與養生館等發言係來自洪明汝及魏育源,但其
等並非於111年7月12日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在場
實際聽聞之人,所述內容僅屬傳聞且不實,即以Line通訊軟
體及文宣傳遞或刊載如附表所述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
,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系爭行為與侵害原告
名譽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被告使用之傳播手段可輕
易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與原告又同為該次選舉之參選人
,如附表所示消息之傳播對自己選舉當屬有利情事等節,顯
見被告未能依其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選擇與之相
對應之查證方法,徒然片面、輕易地相信洪明汝、魏育源係
身分地位高之成功人士,即認其等所述應屬真實云云,核屬
未盡任何查證之情,無法認定其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選上訴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應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⒉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過7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現亦為竹山鎮鎮
民代表(見本院卷第73頁),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見限閱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見本
院刑事卷第149頁),名下有車輛(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節及主觀上可歸責之程度、系爭行為成立刑事故意犯罪、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適當,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NTDV-113-訴-35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