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