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