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
壹枚、「麥坤成」署押壹枚,以及識別證(工作證)壹張、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暨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收
據」,補充為「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
錦枋』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俊昊」、「張詩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
麥坤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
等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無庸審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證
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工作證)1張、OPPO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
多少錢忘記了,後改稱尚未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認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 113偵4250號卷第27、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麥昆琳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昊」
邀約,加入由「李俊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麥昆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麥昆琳並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
年12月18日期間內某時許,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以「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麥
昆琳照片之外派專員「麥坤成」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二)又「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李玉霞,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Firstrade」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
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
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李玉霞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李玉霞佯稱:須繳納分潤費用
始能領出所獲利潤云云,並與李玉霞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
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麥昆琳
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
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
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李玉霞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玉霞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李
玉霞,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玉霞,惟因李玉霞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麥昆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麥昆琳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張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PCDM-113-審訴-271-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