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
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3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伊找暱稱「小黑」之朋友聊
天,「小黑」在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小心吸二手
煙,伊在該處待2、3小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云
云。惟查: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
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
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
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
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可參。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
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
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
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
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
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
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若非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
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驗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
mL,其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
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TCDM-114-易-26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