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周俊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翊昀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黃仕宏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陳翊昀、林莉蓉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仕宏、陳翊昀、林莉蓉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黃仕宏已
於112年1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
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黃
仕宏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
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陳翊昀、林莉蓉財產,聲請發給憑
證,而相對人陳翊昀、林莉蓉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
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4-司執-2295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