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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 上訴人 何振嘉即昌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 承作上訴人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中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等工程(下稱弘勇街工程);及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興世代社區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承 攬)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下稱興世代工程),上開三件工程 皆已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 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 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 計231,732元,上訴人允諾111年8月31日匯付工程款,惟至 今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732元。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業主林哲宇私 自訂約施工並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的範圍是一樓門 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之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至8月初完工後,已經按照上訴人要求分區、分項工程開 立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名義)及請款單,但上訴人卻拖延 不給付工程款,逕將上開發票申報,也未給折讓單,上訴人 陳稱:111年9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一事,乃混淆視聽 ,工程部分上訴人均有回簽確認。又上訴人持已結清工程款 之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爭執,顯然非本案訴訟範圍。  ㈡興世代工程:此部分室內鋼梯工程從丈量到完工,上訴人及 其員工均陪同監工,上訴人審核完也請屋主簽名確認後才進 行施工,其若爭執鋼梯瑕疵,應提出無法使用及修繕之具體 證明。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弘勇街工程: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 與上訴人無涉;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 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另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45,680元(即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之報酬),亦應 一併扣除;此外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值25,000元一樓 防護安全鐵門歸還上訴人,應再扣除25,000元。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樓梯歪斜,且施作錯誤甚多, 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僅能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已支出相關 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  二、於本院則補稱:  ㈠弘勇街工程:  ⒈一樓: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同被上訴人前往弘勇街住宅, 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估價並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事後上訴 人於同年9月初確診住院,詎被上訴人卻私下與林哲宇另行 簽立新約,並擅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甚至向林哲宇公開上 訴人之成本進而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失,上訴人發現之後即 告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要求被上訴人 盡速退場。兩造間就弘勇街一樓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自無法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 人就兩造間後續承攬契約存否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請求 後續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⒉二樓:業主林哲宇退件部分係確實屬於兩造間有關二樓施作 之内容,為了安裝、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需要被 上訴人至現場施作相關鐵件工程,此鐵件工程即屬於兩造所 約定承攬工項之一,由於被上訴人就鐵件工程施作亦有嚴重 瑕疵,導致業主林哲宇退件,而正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安裝 、更換照明設備(即透光奢石),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損失 。  ㈡興世代工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瑕疵重大,上訴人迫於無 奈僅能委請其他廠商處理,並已支付相關費用89,700元,原 審判決雖謂上訴人並未依法律規定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已經委派訴外人 黃凱駿前去案場偕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當時已然發現有諸 多瑕疵(包含樓梯歪斜,未附墊片等等),後續上訴人則用 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儘速修改,亦有告知「本週移樓梯 」等語特定修繕日期,但均遭被上訴人推託。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屋主簽名,此簽名並非驗收後簽名,原審以「上訴人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疲」為由,不予採信上 訴人之說法,顯然有誤。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8月間,連工帶料承作 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哲宇承攬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一樓門框 鐵架、一樓後玄關門等工程;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心怡 承攬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室內鋼梯工程,上開三件工程皆已 完工,弘勇街工程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其工程 款依序為91,452元、45,990元;興世代工程之室內鋼梯工程 工程款為94,290元,以上三件工程款共計231,732元;且其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惟未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報價單、上訴人回簽單(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3 5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 25至29頁)、Line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31至107頁)、財 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3102309號函(見原審 卷第7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上開系爭三件工程既已完工,而上開承攬工作物均在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之房屋內施作設置,於完工後,被上訴人簽發 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作為進項申報扣稅,被上 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之前述三項工程,業已完工交付,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弘勇街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一樓工程乃業主林哲宇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施 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其抗辯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遽採。又證人 即系爭工程業主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跟陳桂羚(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合約,..工程裝修範圍包括地面鋪 設、到整棟木工裝修冷氣、家電、傢俱、還有廚房的配件、 流理台那一類的東西,總工程款主合約加追加類約700多萬 ,被上訴人有進行施作工程部分細項鐵件的部分,比如騎樓 前面大門門框、及二扇後門、一樓進去整片自動門含門框、 二樓光之羽大理石的鐵件..被上訴人所施作的鐵件等工程為 陳桂羚所轉包的,上開鐵件工程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5 0至251頁),足見上訴人係與林哲宇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 其中系爭鐵件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無誤。且審諸系 爭契約由兩造所簽訂,於被上訴人施作一樓門框鐵架、一樓 後玄關門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並由上訴人將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請進項稅款之扣抵,足 認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 間,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門 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二樓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 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利,上訴人就此部分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元,及被上訴人應將弘勇街工地價 值25,000元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除,應歸還上訴人,此部分 應扣除25,000元。是上開45,680元、25,000元,應於計算報 酬時一併扣除云云,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  ⑴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以:該工地的防護安全鐵門施工後 不是被上訴人載走。因為伊跟陳桂羚裝修有糾紛,..在111 年10月5日是工程完工之日,後來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 伊在之前給陳桂羚的存證信函,就有告知陳桂羚請他撤離伊 的工地現場,伊再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防護安全鐵門是陳 桂羚請該廠商把這個東西拆下來,放到伊一樓室內,後來在 10月6日陳桂羚撤離工地後,陳桂羚沒有說上開物品伊要還 他,伊認知裡面是工程必要防護的東西,因為那些東西阻礙 現場施工,伊把它當成廢鐵轉賣,至於轉賣多少錢伊我忘記 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一 樓防護安全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拆除搬走,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將系爭一樓防護安全鐵門拆走,應賠償上訴人25,000元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⑵又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被上訴人已完工,且經簽 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驗後核准發款清償完 畢等情,有上訴人之轉帳資料、統一發票及完工相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 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核撥款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完成工作而取得系爭報酬,於法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 爭二樓「光之羽」鐵架部分,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 回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原審證稱略:至於要放支撐光之羽 石材鐵架不在二樓,因為伊跟陳桂羚的裝修在10月6日沒有 完成,所以伊更改設計,..不需要鐵架..伊認為被上訴人就 鐵架部分有正確施工完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52頁)。 更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樓「光之羽」鐵架工程有依約完成, 而該鐵架係因業主事後更改設計自行拆下,並非因瑕疵遭業 主林哲宇退件,而由被上訴人拆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施作 因瑕疵,全遭業主林哲宇退件拆回,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利, 自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5,680 元,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其得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扣減,於 法亦屬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弘勇街工程一樓門框鐵架、一樓後玄關 門工項報酬91,452元、45,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興世代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 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 ,7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 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33 頁 、第297至601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平面設計圖完成室內鋼 梯工程之施工,於111年8 月4 日完工時,並經業主陳心怡 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心怡簽名之設計圖(見 原審卷第 329頁)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於完工後 ,已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Line對話催請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將前述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扣稅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 月 24日,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樓梯做錯,內容要修改,請被上 訴人移樓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惟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工作,究竟有何瑕疵,於該對話中並未有 任何提及;且依兩造對話,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指出一處鋼 梯鎖件未鎖稱「再去補鎖,謝謝」外,另就上訴人表示該工 程驗不過時表示:「請提出具體方案,或是我去拆回?謝謝 」,系爭工作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加 以核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至107頁、第111至119頁),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僅為室內 鋼梯工程,施工完成時其他室內裝修工項尚有多處未進行, 當其餘室內裝修工程陸續完工後,系爭室內鋼梯與現場空間 、工項間之結合,或有待上訴人統合調整、變更之處,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就室內鋼梯未完成。且依前述照片被上訴人施 作完成之室內鋼梯仍在現場,僅上訴人在鋼梯施作裝上花崗 石而已,未見有移走室內鋼梯或修繕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抗辯其因室內鋼梯有瑕疵存在,委人修繕已支出相 關費用89,700元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之發包、修繕及支出費 用等資料,以供佐證,實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 遽認上訴人前述抗辯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 鋼梯工作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未改善,上訴人已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支出相關費用89,7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且應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興世代之室內鋼梯工項報酬9 4,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23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4、15時許, 在捷運西門站3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媛 ,佯稱:登入投注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美 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黃凱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包 含上開5萬元之265,03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黃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已將告訴人本案匯款金額5萬元提存 於國庫,有本院贓款贓證物款列印資料及本院收據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提存於國 庫,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15-202411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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