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