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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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