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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家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家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並據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1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棒球棍1支,為木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 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從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 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扣案棒球棍與人理論,其雖未 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 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在臉書頁 面貼文檢舉此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之 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31

CHDM-113-秩-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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