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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和 鄭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峻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宸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榕建工程公司 送貨,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鄭建安發生爭執,見鄭建安遂 持木棍上前,並以徒手推其右肩,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建安之左眼,鄭建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開始與黃宸和扭打。嗣鄭建安之子即被告鄭峻傑發現後,即 上前加入,與鄭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以徒手毆打黃宸和臉部後,才將鄭建安與黃宸和2人分開, 鄭建安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挫傷、頭部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黃宸和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瘀傷併結膜下出血,面部 挫傷擦傷、左胸疼痛、左膝擦傷、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黃 宸和、鄭建安均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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