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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騎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 卷第9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2住家中飲用啤酒若干,仍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展毅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5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獲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反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起,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黃展毅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下稱上址房屋)作 為應召場所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應召集團經營應召站之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應召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頁捷克論壇暱稱「space1211」之成員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容留HOANG THI LUYEN(下稱黃氏戀)在上址房屋以 從事性交易,再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捷克論壇刊登招 攬性交易之廣告,並以不詳方式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 格、時間、地點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與黃 氏戀完成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中抽成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要求擔任承租房屋之人頭,向黃展毅承租上址房屋,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黃展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展毅為上址房屋之二房東,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租約,且簽約當下係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租約期間全部租金之事實。 3 證人黃氏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上址房屋與男客為性交易,且性交易之對價有他人從中抽成之事實。 4 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與黃展毅簽立上址房屋租約之事實。 5 網頁捷克論壇所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數張、三重分局行政組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黃氏戀之身分資料、護照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後交與他人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係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代為承租上址房屋所得之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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