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均尚未歸還告
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佐以被告之
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證
照、金融卡共3張、信用卡共2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黃岳玟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
照、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岳玟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岳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6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