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黃年岑
被 告 馬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至五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至5樓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
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瓦斯、網
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僅支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2,00
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以押租金扣除抵充113年3、4
月兩個月的租金,尚欠113年5月至8月的租金共84,000元,
另有積欠網路費用2,060元,共計86,060元。原告以390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拒收,原告已另於113年9月5
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至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陳稱(第一人稱)
:112年9月5日至115年9月11日一次簽3年租賃契約前,所謂
的現況是要把前面的屋主使用的東西用壞了要修繕好才是對
的,到時候房東(原告)會跟我說我把他這邊的東西都用壞的
,竟然原告答應我的要修繕都沒有修繕,一個月房租2,1000
元,1樓到5樓30坪的房子透天,1樓再有給她放私人物品雜
物品,2樓廚房從未換過新的任何的廚具跟廁所,還有電源
的開關等等。前房客使用設備等廚房廚具水槽都壞掉腐爛,
瓦斯爐,瓦斯桶過期,2樓房間浴室馬桶會搖,房間開關都
壞掉,每個鋁門窗縫都會有風沙吹進房間。3到4樓半上去電
燈開關有些壞掉未修繕問題?租賃契約未到期,動不動叫對
方搬家,房租一樣繳,還叫我去租50,000元的房子,也不還
我2個月押金違約金,我要預約,要配合她的時間,還不請
專業的來維修人員維修,請她先生來維修,修了又壞掉,講
難聽一點,當初租她的房子的時候,就告訴她農曆七月中間
我不會搬進來住,只會把東西慢慢整理進來放,鑰匙也是她
親自交給我的,她說她會出國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5天妳可
以叫人來把東西修繕好,那我當時也是相信她,農曆的8月1
日搬進來看了都傻眼,前面房租錢早已給她,押金也給了,
上了她的賊船,因為鄰居跟我講過她做人的為人就是把利益
擺第一我才警覺到。112年12月7日我們鬧到消費爭議,房東
硬要吃定我說就是照相發連去消保官她說她也聽不下去。我
去請教很多律師說如果我想拿回押金兩個月跟違約金可以一
個月付一個月不要付。113年3月房租一直未修繕,後面到後
面我不付房租,我也打算不拿回我兩個月的押金跟違約金,
就是這延伸出來的,跟房東鬥得不愉快,9月8日反咬我告我
傷害,傷害罪民事兩碼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
新南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依被告之上開
書狀陳述,其對於113年3月之後未再給付租金乙節並未爭執
,是其未給付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租額的事實,應可認定。
參之被告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租約
而為訴之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⒉被告具狀陳述如上,細閱其內容意旨應是針對系爭租賃物修
繕問題而發,而其敘及租賃物修繕問題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忖其真意,應是主張原告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的租賃
物保持義務,被告有未給付租金的正當理由。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所訂
租約第8條亦有相類之約定條款;調字卷第19頁;南簡字卷
第59頁)。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
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
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
中扣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雖有明文。惟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時,若不
為修繕整體租賃物即無從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雖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瑕疪不影響整體租賃物約定之使
用收益,承租人既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
繕費扣抵租金,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方
符合租賃雙方權益的衡平。被告固主張如上,並提出證據資
料為參(南簡字卷第57-113頁),然觀之其中與本件爭點有所
關涉者即照片(南簡字卷第73-113頁),無法憑以判斷系爭租
賃物有何需要修繕之問題,更無法執之判斷原告有未盡民法
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情事,自也無法供以斷認被告之
消極未給付租金有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要件的事實。基此,被
告之未給付租金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足可執之為理,則其
遲延租金已達兩期以上總額,猶可認定,原告於113年9月5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應屬合法。既此,被告於113年9月
6日之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合法權源。
⒊承此,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
21,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21,000元為度。從而,原告依租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核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
告86,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184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