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彥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2,26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2,8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4-司票-499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