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復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至下午5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弄住所,飲用一杯約8
0毫升之米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安康路2段
之聯邦銀行領錢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坑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見其滿臉
通紅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
前揭時、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騎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
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
時間雖不長,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已行駛一大
段距離,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除
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前於98年間、104年間各有二次酒
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已是其第六次酒駕犯行
,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
,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131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