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黃昜鈞
被 告 黃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同向右側之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9,978元(零件16,120元、鈑金15,800元、塗
裝17,348元、工資710元),⑵營業損失9,865元(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為5日,原告每日營收為1,973元,計9,865元),⑶
精神賠償100,000元,以上共計159,84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5條第1項、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一些都不符合,連警察做他的筆錄都不符
合。車子是他撞我,變成我撞他,監理所裡面的委員說是他
撞我的。他是從人行道的地方下來,撞我的車子,怎麼他沒
有責任,我是在右轉專用道,他衝下來撞我,他還說他是直
行車,我本來就是要轉彎,而且我有打方向燈。我的車已經
在右轉專用道的上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
行駛時,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往板橋方向慢車道的右轉車道,經過撞
擊點前,因前方有車,故我放慢速度行駛,我看左後照鏡
發現在我左側車道的後車(TDE-0736)離我很近,我來不
及做其他反應,該車就從我車尾一路撞擊到與我車輛平行
的位置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思源
路慢車道往板橋方向,因為車上乘客想要右轉至中原路,
故我欲向右變換至右轉車道,我已切換至兩車道之間的車
道線偏右一點點,突然遭到行駛於該車道的計程車(545-
L6)撞上我右側車身等語,並參以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一、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影像:顯示原告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於中間車道欲
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時,於跨行兩車道時,兩車碰撞。二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顯示原告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被告車於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在外側車道時,於跨
行兩車道時,兩車碰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所認:「
黃德復(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黃昜鈞駕駛營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於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亦
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系
爭車輛,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49,978元(零件16,120元、鈑金15,800元
、塗裝17,348元、工資710元),有估價單可憑,又系爭
車輛為10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16,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1
2元,至於鈑金費月15,800元,塗裝費用17,348元、引擎
工資71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35,470元(計算式:1,612元+15,8
00元+17,348元+710元)。
⑵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5日無法營業,以每
日營收1,973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9,865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參,本院依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記載工時39.3小時換算
修車時間約為4.9天(即39.3時/8時),原告主張修車天數5
天,應為可採;是依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
973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9
,865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5=9,865元),
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則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
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5,335元(35,470元+9,86
5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65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