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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嘉文 黃心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4,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4,3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105-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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