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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 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農、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 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 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 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 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 限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 術公司)、黃陳鳳美提起訴訟,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 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 至3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 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大 河美術公司股東共有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有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自應由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併任被告大河 美術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3

TPDV-113-訴更一-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對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黃陳鳳美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 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抗 告狀(一)上,與大河公司同列為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黃 陳鳳美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又本院業於11 3年5月6日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承受程序, 於表明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時亦應一併載明其身分。 (二)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於前開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 之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亦應一併表明), 已有未洽;而大河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 ,業經抗告人以113年7月23日函字第113072301號函表明抗 告人均未在該處設址,並要求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將送達該地 址信件退還且不得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 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此亦須由抗告人具狀補正之。 (三)準此,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表明如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應補正事項: ㈠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 ㈡如以法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㈢抗告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㈣提出之抗告狀應載明真正抗告人名義、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處所,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 ㈤抗告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2024-11-07

TPDV-113-抗-14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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